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瑞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瑞銘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瑞銘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6頁),且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江瑞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4)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參本院卷第17頁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係因父親過世事務繁多始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動機(參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