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佳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受乙○○之託兌換日幣。乙○○因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均係指新臺幣)20萬元至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南安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06年7月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萬元至系爭帳戶;另於106年6月16日由乙○○之母 周雁美 匯款2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共計無摺存入與匯入系爭帳戶69萬5,000元。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除於106年5月16日交付乙○○日幣60萬元(以106年5月16日臺灣銀行日幣現金賣出匯率0.2681計算約新臺幣16萬0,860元)及於106年6月19日至6月24日在日本為乙○○代購商品共支付日幣20萬0,782元(以106年6月23日臺灣銀行日幣現金賣出匯率0.2756計算約新臺幣5萬5,336元)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原應兌換日幣並與乙○○約定應於106年7月12日交付之其餘47萬8,80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多次催討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乙○○於106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及同年7月4日存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應為「無摺存款」,起訴書誤載為「匯款」,原審予以更正;另被告106年5月16日交付告訴人日幣60萬元、為告訴人代購支出日幣20萬0782元依上述匯率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及被告侵占金額等,起訴書均有誤載,此部分於原審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述事實欄所示,均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涉犯之侵占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審中證述(見警卷第17-23頁、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292-312頁、第323-324頁)、證人及告訴人配偶 王宏任 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頁)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儲字第1060169879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執據:存簿明細及匯款單(含告訴人郵局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銀國際乙字第10650292121號函(被告106年間日幣買賣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106年10月18日南營字第10601800634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第6-14頁、警卷第49-53頁;偵卷第32頁、第34-41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除償還告訴人侵占之47萬8,804元外,並依告訴人之要求,賠償和解金20萬元,均已賠償完畢,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影本各1紙,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95-101頁),並經告訴人以書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事後已歸還犯罪所得,無須再由法院宣告沒收,且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係原審裁量刑罰無從及時審酌之事證,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既有不當,且本院覆審量刑,對被告上述有利事項亦應為斟酌,則被告上訴請求權衡上情輕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利用告訴人委託兌換外幣之機會,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和解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侵占所得部分,因已歸還,故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返還告訴人侵占所得及賠償和解金,補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寄送道歉信予告訴人表示歉意等情,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外,亦有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5頁),顯見其犯後深具悔意,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科處被告之刑罰雖暫緩執行,然不宜不略施警惕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以期殷鑑,爰命其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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