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認罪陳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約50歲,之前均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因租屋糾紛與房東甲○○、社區保全公司課長 張睦淳 起肢體衝突(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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