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17號聲請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相對人庚○○
戊○○原名 洪堯智 乙○○丙○○Allen
152926丁○○Frank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洪榮 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79年8月28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1,800,000元、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
8月27日止、76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 洪榮生 分別於78年6月17日、79年12月21日向原債權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筆共21,300,000元,各為⑴借款金額9,9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借款期間自79年
12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九點三五);⑵另借款金額9,9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借款期間自78年6月17日至93年6月17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⑶借款金額1,5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借款期間自79年12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九點三五)。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洪榮生自87年1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又借款人洪榮生已於86年9月4日死亡,相對人庚○○、洪
戊○○、乙○○、丙○○、丁○○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已就附表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聲請人則於92年7月31日自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抵押權,已將該債權讓與事實登報公告,並就抵押權辦妥讓與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