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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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於其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乃屬患有輕度智障之人士,並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先後前於89、90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惟後經撤銷)、10月確定在案,並於92年4月22日始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因患有上開身心之障礙,致其本人之自制能力,較一般常人低落,始會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民事庭93年度禁字第294號案件審理時,經該審法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心神狀況之鑑定時,亦認「被告為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但無獨立自謀生活之能力,必須依賴他人長期監護及教導,被告之精神狀況態顯然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單獨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能力」,此有本院民事庭94年1月13日93年度禁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於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惟後經撤銷)、10月確定,並自90年11月22日起算執行,至9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其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公訴人對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並建請本院對被告諭知送強制工作云云,揆諸上述,尚有未合,且亦無藉此達到教化被告之功能,並收減少危害社會之目的,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其後5年內之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8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乙張),惟查上開皮包之價值尚非至鉅,且被告事後遭警查獲到案時,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並已將上開皮包(內有現金8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乙張)交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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