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6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書並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7%,按月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依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437,6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