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54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板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棚架房屋及蔬菜剷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分割前之新竹市○○段1069、1070、1031地號等三筆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丙○○、丁○○等四人所共有,嗣經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將現編之新竹市○○段1069、1070、1031等三筆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69、1070、1031地號土地)劃為6公尺寬之道路用地,並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通行之用。嗣於該判決確定後,業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畢分割登記在案。
2、查被告等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亦未具有任何正當之權源,竟擅自在系爭1069地號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之土地上豎立木板圍牆,使原告無法通行,又在系爭103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上設置蔬菜園種植韭菜以及搭設簡易棚架房屋,致使原告無法將該地開闢為道路作通行使用,茲該土地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作為道路使用,被告等自負有拆除該棚架房屋、木板圍牆及剷除蔬菜以供開闢道路作為裡地連外道路使用之義務。
3、又本件雖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前開蔬菜園及棚架並未占用系爭1031地號土地,惟此係因測量人員依據被告自行定界測量所致,自不可採。
4、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丙○○、丁○○則以:原告所稱之地上物棚架、木板圍牆確實為被告三人所有,另韭菜亦係被告等所種植,但上開地上物均業於九十四年農曆春節前拆除或移至被告所有之土地,而於系爭共有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上種植之蔬菜亦已剷除,即原告之主張部分均已全然處理完畢,原告權利所受之侵害皆已排除,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至原告於履勘現場時所主張應拆除之木板圍牆,係因土地高低有落差,以該木板圍牆加以阻擋避免發生跌落下方土地之危險,且既然原告提出請求,被告亦已於當場拆除。至原告另在履勘現場所指之蔬菜園及棚架,其位置均非在系爭1031地號土地,而係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亦經測量屬實,而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自行定界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069、1070、1031等三筆地號土地,於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號為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係由原告與被告丙○○、丁○○維持共有,並供作預留闢建道路通行使用(除被告所有建物坐落部分外)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亦據本院依調取本院89年訴字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查核屬實,而到庭之被告丙○○、丁○○就此亦不爭執,另被告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106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木板圍牆,另於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則有搭蓋棚架及設置菜園種植韭菜云云,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論究者即為原告前開所主張之地上物及種植之韭菜,究竟有無占用系爭1031、1069地號土地。
(二)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就原告前開所指之木板圍牆,其一邊於履勘時即未看到,原告亦表示此部分業經被告拆除,至另一邊部分,實際係木製柵門,自外觀觀之,非常陳舊,部分木頭有鬆脫或腐朽之現象,而該柵門並非固定於水泥地上,可經由手推而活動,而該木製柵門所在之水泥地,與相鄰之泥土地有高低落差,且不平整,即由水泥地通過木製柵門至泥土地,左側有一斜坡,與下方菜園約有二公尺餘之落差,而因原告主張前開木製柵門有占用系爭1069地號土地,被告乃於履勘時當場拆除,原告亦表示既然被告業已於履勘時當場拆除柵門,則就系爭1069地號土地即無請求被告之部分等情(見本院94年4月4日勘驗筆錄);是由上述,無論前開木製柵門是否有占用系爭1069地號土地,既然被告業已拆除,而原告亦表示系爭1069地號土地已無被告要拆除之部分,則系爭1069地號土地顯然已無被告之地上物,原告卻仍為此部分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31號土地蓋搭棚架及設置蔬菜園種植韭菜云云;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固有設置簡易棚架放置農具及種植韭菜,惟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原告所指之上開蔬菜園及棚架,均未占用系爭1031地號土地,而係坐落在被告丙○○所有之同段1031之4地號土地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4年4月7日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之棚架及菜園,既未占用系爭1031地號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原告雖主張前開鑑測結果係依據被告之自行訂界而為之測量云云;惟此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已難謂可採;且查分割前之同段1031地號連同1069、107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及被告丙○○、丁○○共有,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9年訴字53號),判決確定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乃依照確定判決,就兩造各自取得及維持共有之土地,分別編定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是就系爭維持共有供作通行使用之1069、1070、1031等地號土地,其相關界址顯係依照本院所為前開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而來,而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鑑測,自亦係依照前開界址線進行測量,則縱令被告有自行定界,亦不會影響鑑測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自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時,有人在現場指揮為錯誤之測量云云;惟查原告表示此係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時,本院執行書記官有在現場指揮云云;足見原告此部分所指顯與本件無涉,且執行書記官就受理之執行事件,在現場為指揮,本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亦不能以此即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有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所設置之蔬菜園及搭建之棚架、木製柵門,不是未占用系爭1031、1069地號土地,即係業經被告拆除,而未再占用,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