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89年7月11日確定。其於95年8月13日16時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14日)3時許,騎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三灣鄉之住處。嗣於同日4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統一超商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又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嗣於95年8月14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統一超商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又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3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為戴安全帽騎車、又行車搖擺不定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緩刑2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之態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