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被告陳正宗、龍鳳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三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0一號被告陳正宗、龍鳳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大麻(重0點二二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安非他命(毛重四九三點二七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宣告沒收等語。
二、大麻部分: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陳正宗之尿液驗得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龍鳳珠之尿液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無大麻反應,而本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以被告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亦查 無渠 等因此包大麻而遭另案偵查,況該包大麻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業已確認所扣得知煙草含大麻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第七九零八號偵字卷第九八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先就該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安非他命部分:本案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十七包(淨重四九三點二七公克),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被告陳正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0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故此十七包安非他命縱屬違禁物,因已有對之沒收銷燬之執行名義,而無庸再由本院重複諭知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