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欄第11行部分應更正為「僅繳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餘均未繳納(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僅繳付自備款及第1期之分期價金)」及第12行「 郭文添 」應更正為「 楊志宏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5月27日北監板一字第0940001781號函1紙及過戶登記書影本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09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5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880元,除自備款10000元外,餘款47880元分9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532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自備款及第1期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重型機車移轉所有權予郭文添,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二)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查訪記錄、東元公司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40011460號函各一件附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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