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7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0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上訴人得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內循環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變更借款額度為六十萬元。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被上訴人(一)本金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二)上期未收利息一百五十七元;(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就前述本金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五千五百九十九元;(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二百元。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上訴理由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尚有疑義,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如此多錢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且上訴人於原審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上訴理由空言辯稱,系爭債權金額尚有爭執云云,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蔡如琪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