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1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全國加油VISA白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當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每月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月10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07,45
0元,及其中191,804元即消費款部分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9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上開債務與事實不符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加油VISA白金卡申請書、帳戶資料查詢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又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書狀,復未說明其異議之具體理由,是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450元,及其中191,804元部分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