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上訴人 鄧寧翔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二三六、五二四○、五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鄧寧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四所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另以第一審判決就該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六各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十七、十八各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十七罪刑,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及依數罪併罰之例,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計十八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本件所犯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經警查獲後,於警詢雖供稱其販賣之愷他命毒品係向 戴國凡 (綽號 阿凡 )及綽號「 阿贏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戴國凡部分,係經警在對上訴人與案外人 林保宏 所持用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依通訊監察對話內容發現戴國凡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乃經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對 戴某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疑重大,而予拘提查獲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至 鍾仁盈 (綽號「阿贏」)部分,亦係經由上開執行通訊監察方式,經警掌握 鍾某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竹檢 家仁 一○○偵二七一三字第○○二二九八號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十六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上訴人與戴國凡等人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對上訴人與戴國凡等人自動檢舉簽分他案偵辦、亦有該簽呈及戴國凡販賣毒品相關譯文、鍾仁盈販賣毒品相關譯文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戴國凡與綽號「阿贏」者之前,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戴國凡、鍾仁盈係提供予上訴人毒品之人,其因之查獲戴、鍾二人與上訴人於警詢指認戴國凡(阿凡)、鍾仁盈係其毒品來源間,不具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所謂警方對鍾仁盈以上開執行通訊監察方式,已掌握其涉犯毒品罪嫌,然卷內並無對鍾仁盈使用之行動電話,經警申請對其為通訊監察,及鍾仁盈涉有毒品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內容,即便有該監聽內容,其中所指「阿贏」者,亦無從認定即為鍾仁盈,因認原審判決所為上開論斷,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要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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