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嵩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嵩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日凌晨3時58分許,以徒手拉起插地地栓推開後門安全門之方式,進入 林專花 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號
4樓「漢聲歌廳」內,再以店內之鐵尺扳開櫃檯上鎖之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4萬2,500元後離去。嗣為警查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專花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嵩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專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徒手將「漢聲歌廳」固定後門安全門插於地上之插栓拉起後,推門進入之方式,進入「漢聲歌廳」內,即與前開逾越之定義不符;又歌廳櫃檯之抽屜雖有上鎖,兼具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除因以鐵尺扳開抽屜之行為有毀損到抽屜而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7466號、第7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曾多次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顯然不佳,其未知悛悔,值青壯之年,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屢犯、屢判,仍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自述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