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3紙所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毫不相識,並無積欠債務。至系爭本票所載之臺北市○○○路○段○○號,乃第三人龍之湯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所承租,供作販售養身藥膳之用,經營期間曾數度遭竊,財物損失重大,且多項資料亦遭竊取以致無法清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抗告人雖稱曾遭竊而無法清點云云,惟未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且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其餘抗辯,核屬票據債務存否或已否清償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87年1月12日│320,000元│87年2月28日│87年2月28日│0000000│├──┼──────┼─────┼──────┼──────┼────┤│002│87年1月12日│300,000元│87年3月15日│87年3月15日│0000000│├──┼──────┼─────┼──────┼──────┼────┤│003│87年1月12日│280,000元│87年3月4日│87年3月4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