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杰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盧元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塑膠夾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賴志杰(綽號「 小杰 」)明知K他命(即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各別犯意,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賣家,以不詳成本購買第三級毒品
K他命1大包,再以其所自備之塑膠夾鏈袋分裝成小包不等重量,每包以成本加上不等利潤作為定價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聯絡工具,嗣附表所示之 曾子杰 、 溫彥禹 、 陳境銘 等3位買家分別以其等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撥打賴志杰上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賴志杰即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曾子杰等3人共計3次(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為接續犯行,詳下述)。
二、 嗣經警 對賴志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9年6月28日20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志杰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及對賴志杰執行拘提,賴志杰當場主動交付其放於口袋內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警方復於賴志杰房間左側床頭櫃前,扣得其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之塑膠夾鍊袋5包,並將賴志杰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乃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4頁、第5頁、第8-12頁,第
132頁,本院審理卷第22頁背面-24頁、第71頁、第72頁、第109-113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買受人曾子杰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此通聯譯文是我在99年6月5日下午4、5點左右跟賴志杰(小杰)購買K他命毒品的內容,我們是約在新竹縣新埔鎮全國加油站附近河堤,我是以新台幣兩千元的代價,向賴志杰(小杰)購買4小包(每包
0.5公克)K他命毒品,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按:編號1部分)、「此通聯譯文是我在99年6月5日下午5、6點左右跟賴志杰(小杰)購買K他命毒品的內容,我們是約在新竹縣新埔鎮新竹客運的公車總站附近完成交易的,我是以新台幣500元的代價向賴志杰(小杰)購買1小包(0.5公克)的K他命毒品,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的。」(按:編號2部分)、「我於99年6月5日17時25分左右,在新竹縣新埔鎮『全國加油站』附近的河堤,以2000元向賴志杰購買4小包K他命,每包重量約0.5公克。」(按:編號1部分)、「我於99年6月5日17時30分左右,在新竹縣新埔鎮『新竹客運』公車總站附近,以500元向賴志杰購買1小包K他命,重量0.5公克,跟賴志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按:編號2部分)(上開偵查卷第74頁)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證人曾子杰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買受人溫彥禹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稱:「對,這是我向賴志杰(小杰)購買K他命毒品的通聯譯文,這次跟他交易購買K他命毒品的時間為99年6月18日15時21分左右完成交易,跟他相約在新竹縣○○鎮○○里○路口(往我家方向),向他購買1包(約1公克)K他命,價錢為500元新台幣。」(99年度偵字第5236號第69頁)、「(你施用的K他命毒品,是向何人購買?)我是向綽號『小杰』的賴志杰購買的,買過1次,我於99年
6月18日向他購買K他命。(你如何向賴志杰購買K他命?)我是打賴志杰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約好時間、地點,他就會過來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次我向他購買1包,每包價格500元,重量1公克。是賴志杰本人親自過來跟我交易K他命。」、「我於99年6月18日15時21分左右,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往我家方向的路口,以50
0元向賴志杰購買1包K他命,重量約1公克。」(上開偵查卷第84、85頁)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證人溫彥禹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
㈢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買受人陳境銘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稱:「這通電話是我向賴志杰購買K他命毒品,那時候我向他購買1包K他命毒品(約1.0公克)以新台幣400元的代價向他購買,那次我跟他約在新竹縣新埔鎮的新埔國中對面7-11便利商店前面交易,大概在18日下午4點
5分左右完成交易,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上開偵查卷第90頁)、「我於99年6月18日16時5分左右,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國中』對面7-11便利超商前,以
400元向賴志杰購買1包K他命,重量約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偵查卷第97頁)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證人陳境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
㈣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對外用以連絡毒品買家之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為了販賣毒品用以分裝毒品之塑膠夾鍊袋5包等扣案足憑,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42-45頁)。
㈤末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販賣各級毒品均有嚴重罪責,被告與購買者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第三級毒品K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於販入K他命後分成小包再無償轉讓多人;尤其,本件被告以不詳成本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不管以每包0.5公克販賣500元,或每包0.5公克販賣400元予附表所示之各該買家,均不會超過其販入成本,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23頁),在在顯示被告係以賺取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之方式牟利,其於附表歷次販毒行為均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於附表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毒品予曾子杰之犯行,前後時間僅相距約5分鐘,交付毒品予曾子杰之地點亦僅相距約200公尺,且當時被告於交付4包K他命予曾子杰後,仍停留於現場附近尚未離開,旋即接到曾子杰以電話表示還需要毒品,故再交付1包K他命予曾子杰等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且觀諸其等上開監聽譯文之對話:「(曾子杰:)你現在在哪裡啊?(被告:)車站啊。(曾子杰:)還需要,你可以調頭一下嗎?(被告:)我要先回去,車站等你好不好。(曾子杰:)車站很快嗎?(被告:)我現在就在這邊啊。(曾子杰:)好。」 自明 (上開偵查卷第23頁),足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予曾子杰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整體一次交易,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即屬接續犯,檢察官疏未注意於此,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認應論以數罪,乃有誤會。
㈡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包含編號2)、3、4所示3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曾子杰等3人之行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
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對象亦異,各次販賣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以販賣
毒品方式營利,對於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所為乃有不該,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行為時年方18歲,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本次販賣毒品之原因是想靠自己賺錢,不想再向父母親拿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見被告係一時年輕失慮誤入歧途所為;又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非鉅大,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業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包含編號2)之犯行販賣毒品數量、價格較高,相較另2次犯行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執行刑亦屬量刑之一種,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十分良好,僅係販賣毒品之下游,總計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總計賺取之利潤亦僅新臺幣3400元,尤其被告年紀甚輕,社會見識較淺,較容易受到物質社會引誘迷惑而誤入歧途,對其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教化重生,本院認應給予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辯護人認依被告之年齡觸犯本罪,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處,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次數、犯行危害社會程度等一切情狀,及立法者對於本罪規範之立法目的、最高刑度,認被告之犯行並無特別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塑膠夾鏈袋5包,均為被告所有,且該行動電話係供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連絡買家之用,而塑膠夾鏈袋5包則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毒品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99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8頁、本院審理卷第
111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姑丈申請,然業已贈送被告使用而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㈥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所示各次所得(共計新臺幣3400元),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主文及刑度│販賣之時、地│販賣對象│販賣毒品│備註││││││數量、價格│││││││││├──┼─────────────┼────────┼────┼─────┼─────┤│1│賴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6月5日17│曾子杰│2公克,│編號1與編│││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918│時25分許在新竹縣│(行動電│2000元│號2為接續│││179101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新埔鎮「全國加油│話門號:││犯行│││M卡壹張)、塑膠夾鏈袋伍包│站」附近河堤。│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97)│││││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民國99年6月5日17││0.5公克,│││││時30分許,賴志杰││500元│││││剛要離開編號1現│││││││場時,曾子杰復來│││││││電表示要再多買,│││││││賴志杰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K他命之│││││││接續犯意,停留在│││││││鄰近上開地點之新│││││││竹縣新埔鎮「新竹│││││││客運」公車總站附│││││││近,與曾子杰完成│││││││交易。││││├──┼─────────────┼────────┼────┼─────┼─────┤│3│賴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6月18日│溫彥禹│0.5公克,││││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0918│15時21分許在新竹│(行動電│500元││││179101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縣新埔鎮上寮里往│話門號:│││││M卡壹張)、塑膠夾鏈袋伍包│溫彥禹住處之路口│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處│63)│││││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賴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6月18日│陳境銘│0.5公克,││││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0918│16時5分許在新竹│(行動電│400元││││179101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縣新埔鎮「新埔國│話門號:│││││M卡壹張)、塑膠夾鏈袋伍包│中」對面之7-11便│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利商店前。│44)│││││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