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詹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
10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
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借款申請者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本件被告住
所地雖設於新北市○○區○○街1段285號即新北市樹林區
戶政事務所,惟參之本件被告具狀稱其實際居所地係在新北
市○○區○○街35之6號4樓,有被告移轉管轄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其簽訂借款申請書、日後消費地、按期繳款債
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等地區附近,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
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將恐因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原告
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訴訟,對其應無窒
礙難行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被告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訂民國101年3月20日
上午9點27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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