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怡雯
       葉豪聖
被   告  龔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貳拾肆
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安鋐 於前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辦信
用卡及附卡,依約訴外人邱安鋐及被告均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尚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主、附卡
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及訴外人邱安鋐並未依約付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26萬432元,且訴外人邱安鋐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1776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
訴訟)判決在案。另被告亦經原告屢次催討無著,爰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筆信用卡金額確實是被告及訴外人邱安鋐所消
費,但因該筆債權移轉過很多次,所以伊不知道要找誰還,
故伊不願意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邱安鋐向訴外人華信銀行申辦信用卡
,嗣該信用卡債權由華信銀行讓與給原告,目前尚積欠如前
揭金額之債務,另訴外人邱安鋐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應
自95年2月6日起給付利息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訴外人邱安鋐之連帶保證人
,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第6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對訴外人
邱安鋐所負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擔保之責任,且證人邱安鋐
於審理中陳稱:伊當時有收到帳單,但因當時無資力返還信
用卡債務等語,足見訴外人邱安鋐當時確有收到帳單。另訴
外人邱安鋐所積欠之信用卡費部份已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
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1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自95
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而被告既須對訴外人邱
安鋐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有無收
到帳單均無法以此為由對抗原告,是以原告以沒有收到帳單
等語做為拒絕給付利息之理由,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簡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