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37號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良於民國101年1月25日19時30分至19時40分許間,在臺
中市○○區○村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2段372巷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
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 徐家瑜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陳建良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家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且被告
自承事故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發生,參以被告於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之寬敞道路,無故撞及對向車道車
輛,並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
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
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等
測試中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二專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2毫克,濃度甚高,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
生實際之危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