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鳳遠
被 告 威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頌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14日,透過中華電信《歡樂點商
城》網購交易平台,刷卡3,520元向被告購買【JuicyCoutu
re】「經典新款Fish掛飾」1個,被告之職員 褚綺敏 當(14
)日即以電話聯絡原告,翌(15)日寄送其他商品型錄,告
知可一併加購商品,且不透過交易平台下單,價格可優惠,
原告即另加購同款「經典新款Fish掛飾」商品7件(下稱系
爭7件商品),並於99年12月17日透過臺灣銀行網路轉帳20,
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同年月22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被告退款,但遭拒絕,原告於同年月
23日收到第1件商品,系爭7件商品尚未收到,另於同年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解除買賣契約,亦未獲回應,中
華電信《歡樂點商城》則同意辦理原網購第1件商品之退款
,並於同年月28日還款3,520元至原告信用卡帳戶中,另系
爭7件商品非透過網購平台,《歡樂點商城》無法處理,被
告於100年1月11日始寄送系爭7件商品予原告,惟原告於翌
(12)日即退回系爭7件商品,被告至今尚未返還20,000元
價金予原告,爰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多次來電及郵件往來要求被告代為訂
購國外系爭7件商品,並非被告主動賣給原告,經雙方多次
確認不可違信更改,且原告要求儘快完成交易以便到貨後,
再續訂此商品,並主動來電完成匯款手續。系爭7件商品分
別於100年1月11日、同年7月27日寄送予原告,惟均遭原告
拒收,本件交易出貨皆依照原告指示辦理,與網購交易無關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99年12月14日,透過中華電信《歡樂點商城》網購
交易平台,刷卡3,520元向被告購買【JuicyCouture】「經
典新款Fish掛飾」1個,另以電子郵件加購系爭7件商品,於
同年月17日透過臺灣銀行網路轉帳20,000元予被告,嗣原告
於同年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
被告退款,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到第1件商品,另於同年月2
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解除買賣契約,中華電信
《歡樂點商城》則同意辦理原網購第1件商品之退款,並於
同年月28日還款3,520元至原告信用卡帳戶中,被告分別於
100年1月11日、同年7月27日寄送系爭7件商品予原告,均遭
原告拒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歡樂點網頁、臺灣
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郵局存證信函、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7件商品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
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
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
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
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
項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
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
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
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
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
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
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
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查系爭7件
商品係原告於網路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購買,業據原告提
出電子郵件為據(見附件4),且係原告未能檢視商品而
與被告所為之買賣甚明,合於前揭郵購買賣之定義,自有
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於收受商品前之99
年1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我想取消訂單,拿
回貨款...」,亦有該電子郵件足憑,顯然原告已於收受
商品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7件商品買賣契約並要求
退款,則原告行使解除權即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多
次來電及郵件往來要求被告代為訂購國外系爭7件商品,
並非被告主動賣給原告,經雙方多次確認不可違信更改等
語,惟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郵購買賣,僅需符合企
業經營者以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
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等要件即為已足
,至何人先為買賣之要約,不影響郵購買賣之認定,且郵
購買賣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
效,故縱如被告所辯非被告主動賣給原告、雙方多次確認
不可違信更改等語屬實,亦不影響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是
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二)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
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18條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是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件商品之價金20,000
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時即99年12月17日起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