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國花山莊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
            42號
法定代理人  范國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智林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19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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