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30號
被   告  徐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忠於民國101年1月23日18時至20時許間,在臺中市大甲
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劉曉君 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西七路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
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因而與亦行經該
處由 劉菊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徐國忠及劉曉君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份
,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徐國忠送往李綜
合社團醫療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救治,
且由醫院抽取徐國忠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為每公合22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菊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
告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
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血液酒精
濃度既為每公合22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
毫克),且於「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
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
、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中均
不及格之情,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
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徐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雖為瘖啞人,
惟其聽力障礙與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尚無直接關係,且其聽力障礙亦無礙其認識該行為
為違法,尚不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
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害,且其
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9毫克),濃度非低,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
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
,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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