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30號
被 告 徐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忠於民國101年1月23日18時至20時許間,在臺中市大甲
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劉曉君 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西七路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
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因而與亦行經該
處由 劉菊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徐國忠及劉曉君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份
,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徐國忠送往李綜
合社團醫療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救治,
且由醫院抽取徐國忠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為每公合22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菊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
告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
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血液酒精
濃度既為每公合22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
毫克),且於「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
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
、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中均
不及格之情,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
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徐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雖為瘖啞人,
惟其聽力障礙與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尚無直接關係,且其聽力障礙亦無礙其認識該行為
為違法,尚不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
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害,且其
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9毫克),濃度非低,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
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
,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