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調字第68號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相 對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並為調
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就工程履行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第19條附卷可稽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