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惠祺
訴訟代理人  周宗德
被   告  邱陳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減少設置於嘉義縣布袋鎮考試里77之5號魚塭(下稱
系爭魚塭)之電費支出,而私自委請他人破壞用電電表(電
號:00-00-0000-00-0)封印鎖,改變電表內部結構,並加
裝遙控器控制組控制電表,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從而降低
電度表用電度數,嗣為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派員檢查時
查獲,被告顯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原告請求
自被告更換電錶日即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查獲日
止,共計152天之電費,並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依被
告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
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扣除該期間已收取之電費計算損害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11元;另復因一般電費部分區分
為流動電費及基本電費,除依第73條計算流動電費外,兩造
當初約定契約用電容量為3瓩,但原告實際稽查時發現被告
的設備係可使用15瓩,被告實際超出契約容量12瓩,此部分
依電業法第106條第2項亦準用同法第73條竊規定計算賠償金
額,此部分超出契約容量部分得求償金額為31,680元,合計
123,291元。爰依電業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3,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魚塭於100年3月(用電期間為100
年1月25日至100年2月28日)電費月份之用電度數為1,326度
,較查獲竊電前之2月電費月份之用電度數為765度及1月電
費月份之用電度數為958度均為高,依沿海養殖業冬季皆配
合天候進行休養之情況下3月份尚有1,326度,又依99年8月
電費月份之用電度數為3,146度,足證被告平日實際用電度
數絕非電表已遭改造下之計量度數;被告放置於系爭魚塭之
用電器具,倘如被告所言已損壞多年,以沿海地區鹽害程度
,器具當已嚴重鏽蝕,影響養殖水質清淨甚鉅,斷無可能閒
置現場而不加處理。又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項規定,被告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如其經電業供電已
逾3個月,原告即得請求3個月至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之電費
,原告至少要依電業法求償3個月之電費。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並到場以
:伊讀書不多為無知魚婦,且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因99年12月間有一不詳姓名之人向伊遊說,表示可節約能源
節省電費,伊誤信為真而付費裝設設備,而導致電度表計量
失準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惟伊始於99年12月17日裝設電表
至查獲日僅1個月,伊在99年11月30日以前平均用電度數為
1500度至2000度,98年同期間亦同,顯均係未裝置前之實際
用電度數,對照裝置後之用電度數僅共節省1500度至2000
度,換算節省電費不足500元,伊竊電效果甚微,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又伊之抽水機已損壞10數年而未使用,水車亦有
2台損壞無法使用,其餘7台水車及2台投料機均無法同一時
間使用,且水車每日使用時間最多僅10小時,投料機每日使
用時間最多僅7小時,原告請求之計算基準有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7日派員至系爭魚塭檢查電表,發現
被告私自破壞電表封印鎖,改變電表內部結構,並加裝遙控
器控制組控制電表,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之事實,已據提出
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計算單、光碟1片、電
表登記單為證,而被告因竊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73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卷宗(下稱另案)核閱無誤,又被告
亦自承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揭竊電行為,既經認定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另電業法第
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
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
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
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按供電契約雖屬
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
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
,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
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電業對竊電
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屬於法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被害
人即原告尚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則被告抗辯應
調查其實際究竟竊得若干度數之電力為損害額之計算,即無
足採。惟衡諸損害賠償之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上
開規定雖賦與電業得向竊電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但其請求填補損害之金額,仍應參酌客觀侵害情節之輕重
,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陳稱被告
電錶甫於99年8月16日曾申請更換過,又被告另案刑事判決
依被告陳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竊電期間約1個月,而此亦
為原告於另案所不爭執,是依被告上述之客觀侵害情節,原
告請求追償1年期間之法定用電電費,尚嫌過高,應以3個月
期間計算其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較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
則。
(三)再者,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查獲被告竊電行為時,原告曾會
同員警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相關使用及得使用狀態
下用電設備容量即①5HP抽水機1台。②1HP水車9台。③1/2
HP投料機2台,共計15KW一節,有該調查書附卷可憑,亦堪
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抽水機已損壞10多年而未使用,水車亦
有2台也損壞無法使用云云,惟原告當時係派員會同警員實
地調查記錄,被告一開始原亦在場,並未立即向原告反應上
開用電設備有損壞之情形,又證人即原告嘉義區營業處稽查
課長周宗德於另案證述:依其稽查經驗,養殖魚塭之水車馬
達若長期不使用會生銹,若是陸續使用,依經驗看起來不會
那麼嚴重,勘查時若發現不能使用會排除而不登載等語(見
另案第二審卷第69-70頁),佐以經另案勘驗當日錄影紀錄
,錄影可見之相關設備亦未見銹蝕狀況,亦有另案勘驗錄影
光碟報告及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另案第
二審卷第31-36、47-48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辯有2台水
車損壞無法使用,則被告理應將之移置塭岸以免影響水質,
故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辯稱係因稱怕人家偷拿而未移開壞掉之
水車云云,尚不足採;再者,關於該魚塭用水部分,經另案
函詢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得知,被告魚塭土地非灌溉地,
未享受該會灌溉與排水之受益權,又該地區之魚塭主要係抽
用地下水源一節,亦有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100年7月19日
嘉南管字第1000008992號函附卷可憑(見另案第二審卷第57
頁),足認被告辯稱抽水機已損壞十多年未使用,伊均引用
嘉南大圳之用水云云,亦無可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四)依上,再依原告公司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規定,其查獲竊電,電動機電
力因數按百分之80計,另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水產
養殖用電以每日12小時計算;其揚水設備按20小時計算,扣
除被告查獲前3個月之用電度數3,575度後,依臨時電價(即
本件相關用電電價每度2.44元之1.6倍)計收,則原告得主
張被告賠償之電費為56,8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五)另按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
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
電費,電業法第10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用電契約之
約定容量為3瓩,每瓩基本電費為137.5元,有被告提出之電
費通知及收據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8頁),如原告實際稽
查時發現被告之用電設備係可使用達15瓩已據前述,則被告
實際超出契約容量12瓩,準用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後,本院
審酌上情,亦認此部分原告請求3個月計算之電費為適宜,
另依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即相關用
電價1.6倍)計收,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電費為7,920元(
計算式:137.5×1.6×12×3=7,920)。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電業法第106條第2項、第73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向原告追償3個月之電費,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6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計算式
9×0.8×20×90=12,960
6×0.8×12×90=5,184
(12,960+5,184-3,575)×(2.44×1.6)=56,87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