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昆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66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查本件業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規定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