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六四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入伍服役,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退伍,服役期間通訊住址為湖口郵政九0九七九附一一二號信箱,此據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明確,則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湖口郵政九0九七九號信箱囑託該管長官送達附一一二號信箱,由通信中心湖口九0九七九號信箱 張宏偉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判決書正本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合法送達被告,又被告服役處所在新竹縣湖口鄉,應加計四日之在途期間,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星期五)向原審提出上訴,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至原審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湖口郵政九0九七九附一一二號信箱,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但本件原審判決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被告,業如前述,被告再次收受判決,仍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鴻達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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