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九號右列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 舒家棟 前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越南西貢市,不知何故遭外交部派人偷運回臺,非法囚禁至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獲釋,計受羈押一千零八十五日;甲○被軍事機關非法認定為流氓並予羈押,外交部又謊稱甲○當年領有中華民國護照,造成甲○冤獄之事,所以外交部、國防部應就甲○之冤獄負連帶責任,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前於戒嚴時期之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越南西貢市,不知何故遭外交部派人偷運回臺,非法囚禁至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獲釋,計受羈押一千零八十五日,造成其岳父、岳母以為係越共所為,雙雙上吊自殺,聲請人含冤三十年,精神遭受打擊,且聲請人被強迫居住臺灣,不准回越南,萬貫家財化為烏有,因越南社會流通貨幣是使用美金,故外交部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侵權損害規定,按美金計算賠償聲請人美金五千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五億二千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無理由,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八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不服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一二號決定書認原決定應予維持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八號決定書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又以同一冤獄事由聲請賠償,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決定書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聲請,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決定書可憑。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請求國家機關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本院為實體決定駁回,現再重複為相同之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