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任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宥任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拍照、傳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雯琪 」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提領、轉匯款項,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陳宥任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組織犯罪乙節有所認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陳宥任並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移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詩博郭銀龍曾昱綺林智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宥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育芳羅瑋志 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博、郭銀龍、曾昱綺、林智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09頁至第21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4851號函所檢附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2日至30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12日至3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2752號函所檢附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2日至30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12日至3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與「蔡雯琪」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41頁至第50頁)、被告提供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偵卷第259頁至第273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蔡雯琪」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各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予「蔡雯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均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本案被告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為其提領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併此敘明。
㈢另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前
述詐欺所得款項並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僅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然: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述將詐騙款項提領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出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既有提領詐騙款項,並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出之行為,是其所為,已涉及收受、提領及處分詐欺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屬幫助行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起訴意旨漏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節而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均係正犯而非幫助犯,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收取贓
款後,又提領款項並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由詐欺集團取走,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
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不詳之人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後提領,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均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為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則均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1年7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第57至58頁)及收據乙紙、本院111年9月14日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9頁)、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育芳之和解契約書、本院111年10月12日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0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均係於同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部分
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則均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全部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得
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警詢時及準備程序稱:沒有獲得利益;這次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提領款項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悉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宣告刑1王育芳(起訴書附表編號1)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上刊登販售IPHONE13Pro之不實訊息,經被害人王育芳於110年12月16日15時許瀏覽後,與其聯繫並陷於錯誤,遂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10年12月17日16時45分許/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⒈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5頁)⒉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王育芳、 王米雪 】(偵卷第57至67頁)陳宥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羅瑋志(起訴書附表編號2)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二手傢俱變現金環保●實惠●不煩惱」上刊登販售SWITCH之不實訊息,經被害人羅瑋志於110年12月16日11時許瀏覽後,與其聯繫並陷於錯誤,遂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10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37分】/4,600元⒈臉書帳號『 林昌育 』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180至181頁)⒉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羅瑋志、林昌育】(偵卷第179頁)陳宥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詩博(起訴書附表編號3)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Market上刊登販售二手電動滑板車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林詩博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瀏覽後,與其聯繫並陷於錯誤,遂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10年12月17日15時46分許/2,000元⒈LINE對話記錄截圖【林詩博、過客】(偵卷第116至117頁)⒉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林詩博、 李中嫻 】(偵卷第95至114頁;第118頁)⒊臉書帳號『李中嫻』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114至115頁)⒋林詩博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118頁)陳宥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郭銀龍(起訴書附表編號4)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RajendraLan」刊登販售GoPRO9、空拍機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郭銀龍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瀏覽後,與其聯繫並陷於錯誤,遂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WeiJenWang」』】110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6,000元⒈LINE對話記錄截圖【郭銀龍、執念】(偵卷第137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9頁)⒊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郭銀龍、RajendraLan】(偵卷第135頁)陳宥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曾昱綺(起訴書附表編號5)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WeiJenWang」刊登販售香奈兒零錢包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曾昱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瀏覽後,與其聯繫並陷於錯誤,遂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10年12月17日15時20分許/20,000元⒈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曾昱綺、WeiJenWang】(偵卷第157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7頁)⒊FB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頁面截圖(偵卷第157頁)陳宥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林智偉(起訴書附表編號6)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內湖人大小事」以暱稱「 賴其財 」刊登販售沙發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林智偉於110年12月17日13時許瀏覽後,與其聯繫並陷於錯誤,遂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10年12月17日15時16分許/7,000元⒈LINE對話記錄截圖【林智偉、 餘生 】、【林智偉、 萱萱 】(偵卷第228至231頁)⒉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7頁)⒊臉書帳號『賴其財』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219頁)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林智偉、賴其財】(偵卷第219至227頁)陳宥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被告應履行之負擔1陳宥任應向林詩博支付貳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給付完畢。2陳宥任應向王育芳支付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前給付壹仟元至王育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育芳),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陳宥任應向林智偉支付柒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前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為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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