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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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ONGTIENFEI(中文姓名:龍鈿霏,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EONGTIENFEI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補充被告LEONGTIENFEI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EONGTIENFEI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為本案竊錄犯行時,乃同時該當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要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名,漏論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且此僅屬法條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故以iPhoneX手機竊錄告訴人
陳馨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復持以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雖終未得逞,然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所為均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達成修復協議,有修復會議協議書、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登報資訊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在餐廚業兼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空密集性、法益侵害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修復協議,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
㈡經查,被告竊錄之檔案已由扣案之iPhoneX手機中刪除,且
該手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拍賣,所得價款為新臺幣3千元,有偵訊筆錄、說明書、請求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1890號卷第277頁至第298頁),故扣案手機已非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惟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扣案手機拍賣所得價金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復偵字第3號被告LEONGTIENFEI(馬來西亞)
男21歲(民國89【西元2000】年11月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ONGTIENFEI與陳馨為大學同學,LEONGTIENFEI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聖約翰科技大學內,向陳馨借用手機後,發現其內有陳馨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與影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iPhoneXAirDrop之方式,將該等照片、影片傳送至其手機內,以此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與非公開之活動。LEONGTIENFEI取得上開照片、影片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先以附表所示之帳號登入Instagram後,發送前開私密照片予陳馨,並接續向其恫稱:「是不是要我發?」、「我會發越多的喔」、「就一句,要不要配合,不需要配合很久,不要就算,那麼我就去發了」、「我很想發了」、「還有人願意出高價跟我買」、「現在是我射喔,遲點就發出去給別人射、「看誰要射就發給他們射」、「我也不是很想發,但是你不回,我就會發」、「那麼你想不想照片流出去」、「嗨,你東西在我這裡,想不想流出」、「怎麼樣,過了今天,保證你過到舒舒服服」、「最後一次機會,就配合我一次,就一次,滿足了,就放過你,答應你,放你好好生活,不再找你,東西不會發出去」、「不理就要發囉,今天過後就沒機會了」、「幾次就好,滿足我幾次,答應你,從此以後,絕不會再煩你,讓你好好生活了」、「很簡單的,配合就是了,絕對不會發出去」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陳馨行無義務之事,然因為陳馨所拒,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LEONGTIENFE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陳馨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曾向其借用手機,且其遭附表所示之IG帳號強制之經過。3證人 許耀汕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在被告之寢室內,發現被告之行動電話曾登入附表所示帳號之經過。4許耀汕之行動電話截圖被告之行動電話曾登入附表所示之IG帳號。5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截圖其遭附表所示之IG帳號強制之經過。6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本署數位採證報告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存放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與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過錯,並表悔悟,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後,雙方業已達成修復協議,有修復會議協議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經偵查中變價得款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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