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被告葉秀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
8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項編號「商品名稱」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秀英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 曹瑞和 所有,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葉秀英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之自動儲值功能,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商店,持該信用卡自動加值感應消費,使其消費商家所設置之感應機等付款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曹瑞和在前開玉山銀行的信用額度內,分別扣減新臺幣(下同)500元儲值至該信用卡,而以前開方式,非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獲取儲值之不法利益,又於附表編號4、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時,出示上開信用卡給店員,使店員誤信其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而同意其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各交付如附表編號4、編號8至編號11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嗣因曹瑞和於111年4月30日收到帳單後發覺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秀英坦承上揭侵占遺失物、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核與曹瑞和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8頁),此外,並有曹瑞和本案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盜刷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2頁、第25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被害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若持卡透過悠遊卡端末機進行儲值,本質上與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憑,向發卡銀行借款無異,斯時該悠遊卡端末機乃透過與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之功能,而非其原始之收費功能,故應認其屬於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收費設備,是被告持拾獲之信用卡進行自動儲值,依上說明,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詐欺收費設備得利罪;至於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部分,因係直接對各個店員施詐之故,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侵占曹瑞和遺失之信用卡部分(參見事實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該卡儲值或盜刷部分(參見事實二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2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儲值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盜刷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盜刷、盜用曹瑞和信用卡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詐欺收費設備罪,依前所述,尚難採取,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前述之罪名變更,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在侵占曹瑞和之信用卡後,持續非法儲值或盜刷該信用卡如附表所示,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曹瑞和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並分別論以1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及1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被告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共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考(偵查卷第38頁),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貪圖小利,拾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能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更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多次消費花用,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的犯罪所得合計僅3840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曹瑞和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在拾獲曹瑞和遺失之信用卡後以之盜刷,購買如附表各項編號「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以前開信用卡非法儲值6次,每次各取得相當於5
百元之非法儲值利益部分(參見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載),因其隨即以前開儲值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附表所示之各項商品,而前開商品則已經宣告沒收、追徵,此如前述,故此自無再予重複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侵占曹瑞和遺失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
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編號時間商店名稱商品名稱金額交易模式1111.4.1003:46統一超商鑫輝煌門市生活泡沫綠茶1罐500悠遊卡自動加值2111.4.1503:49統一超商不詳5003111.4.1615:39全家超商興華店不詳5004111.4.1808:43全聯南港旗艦分公司乳香鮮乳1罐、鳳梨酥1份、黑糖涼糕1份94現場交易5111.4.1908:23全聯花雕酸菜牛肉麵1碗、芭蕉1串、紅豆粉粿1罐500悠遊卡自動加值6111.4.2108:43統一超商新建興門市不詳5007111.4.2210:07OK超商瑞芳中央店不詳5008111.4.2310:44麥當勞餐廳臺北南港店不詳58現場交易9111.4.2310:52全聯南港旗艦分公司雞腿便當1個、烤秋刀魚1隻13910111.4.2410:04OK超商瑞芳中央店不詳500現場交易(起訴書誤載為悠遊卡自動加值)11111.4.2412:09全聯南港旗艦分公司生乳半月燒1份49現場交易總計金額:384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