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7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9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側背包壹個、面額不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振興券、不記名定期票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采彤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所
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振興5倍券2,000元、不記名定期票悠遊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價值合計2,000元之振興券、不記名定期票悠遊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瑛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子瑛侵占告訴人黃采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及上述所載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偽造告訴人簽名並盜刷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則係犯形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偽簽「黃采彤」署名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有適應障礙症合併不穩情緒、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08年2月25日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6月6日診字第1080610086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0年7月15日(乙種)字第314號、第353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識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該院於111年2月14日實施鑑定後,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未接受定期規律之精神科追蹤治療,且全量表智商為82,認知功能屬於正常智力,中下程度。又被告自110年2月起犯下多次竊盜案件,其「思覺失調症」及中下程度之認知功能,並未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足以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1日亞精神字第1110301001A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前開鑑定日期尚屬相近,當可推測其係處於類似之精神狀態下,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亦因上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補充意旨認被告能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及後續變賣獲利行為,難認有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貿然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復盜
刷侵占所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偽造告訴人署名以詐得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適應障礙症合併不穩情緒、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被告葉子瑛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偽簽「黃采彤」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既交付予商店店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黃采彤」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⒈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永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采彤,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詐得之金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342元),亦
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事後將之變賣得款1萬多元,惟衡酌被告所變得價金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顯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又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葉子瑛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7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地下街女廁內,見已脫離本人持有之黃采彤側背包,放置在該女廁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振興5倍券2,000元、不記名定期票悠遊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侵占入己,葉子瑛取得前揭信用卡後,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4時44分許持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內璽星珠寶專櫃,偽造黃采彤簽名,盜刷2萬7,342元購買金飾後並將該側背包丟棄在捷運站附近後離去,旋將所購金飾變賣1萬多元後花用殆盡。嗣黃采彤發現側背包遺失並接獲銀行刷卡簡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采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采彤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4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明細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