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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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陳囿竹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被告 曹雅晏
曹雅媞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4頁),受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即被告乙○○及丙○○,惟業於106年3月31日協議離婚。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茲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現供被告3人共同居住,分割後由其等共有系爭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對其等生活幅度影響最小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3人共有,由被告甲○○取得應有部分2/3、被告乙○○、丙○○各取得應有部分1/6,被告甲○○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被告甲○○則以:其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3移轉登記予原告,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甲○○向銀行貸款,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此使用目的將因分割無法達成,則被告甲○○自得依法撤銷該贈與;又系爭不動產現為2名未成年女兒居住生活之用,並供原告探視女兒,且被告甲○○得隨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籌措資金,故不能分割。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未將2名女兒亦為共有人納入考量,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系爭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為14層建物中之第14層,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土地部分則為建物部分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82頁);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併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甲○○雖抗辯當初係依據其與原告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而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甲○○向銀行貸款,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此使用目的將因分割無法達成,故被告甲○○自得依法撤銷該贈與,且因系爭不動產現為2名未成年女兒居住生活之用,並供原告探視女兒,被告甲○○並得隨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籌措資金,故屬不能分割云云。然查:觀諸前揭離婚協議書(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95號卷第40頁),雖有約定被告甲○○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2名子女,原告並同意被告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但並未言明移轉原因為「贈與」,亦未見將「同意男方貸款」乙節約定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條件,而為附負擔之贈與;縱被告甲○○此部分主張屬實,亦屬贈與人得否請求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之範疇,尚非屬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至系爭不動產縱供其等未成年子女居住,亦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甲○○復未提出兩造有何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不得分割,並無理由,而不可採。
㈣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因屬公寓性質,如以原物分割
,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本件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維持共同,並由被告甲○○以價金補償原告,惟原告主張之價金補償高達1,200萬元,涉及共有人之經濟能力,而被告甲○○並無明確意願,是此分割方法亦不可採。再衡以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南港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2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永瑄附表1: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2800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108號14樓潭美段三小段31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4層14層154.13陽台5.69丁○○:1/3甲○○:1/3乙○○:1/6 曹雅緹 :1/6共有部分:潭美段三小段2801建號、面積1,16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0/10000潭美段三小段2802建號、面積31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82/100000潭美段三小段2804建號、面積1,82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2/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39號,權利範圍:204/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40號,權利範圍:222/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41號,權利範圍:222/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42號,權利範圍:204/10000)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內湖區潭美三314827.63丁○○:671/30000甲○○:671/30000乙○○:671/60000曹雅緹:671/60000附表2: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丁○○1/32甲○○1/33乙○○1/64丙○○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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