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洪遠蘭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 律師被上訴人 洪熙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實踐街82、83巷交岔路口之該路段79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伊沿該路段與實踐街82、83巷交岔路口之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實踐街時,被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煞車拉桿撞及伊之右前臂(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受撞擊,身體前後左右擺幅過大過快,致髖關節開始疼痛,伊遂前往馬偕醫院檢查,經醫師告知因撞擊力道過大,造成伊左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加劇。嗣因髖關節持續疼痛,故伊再次就醫,醫師竟告知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髖關節炎加劇之傷害。
㈡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心情驚懼,因而患有慢性創
傷後壓力疾患,至今夜晚噩夢連連,難以安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之行為,已使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元、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60萬1,6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9年12月15日,上訴人當日有至振興醫院急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側前臂擦挫傷。上訴人卻於110年9月24日再至馬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肘挫傷、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側、左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距事發9個多月之久,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其心情驚懼,因而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云云,惟倘上訴人受有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左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等嚴重傷勢,豈可能期間均無就診紀錄,而係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始就醫開立證明,況且馬偕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振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完全不同,上訴人應本身即有關節退化之舊疾,卻將此自然老化磨損的疾病歸咎被上訴人,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費用10萬元,並無理由。此外,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14元(醫療費用1,640元、慰撫金6,000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原審駁回慰撫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原審判決以系爭交通事故僅造成伊右側前臂擦挫傷,並無其他傷勢,而認定上訴人受碰撞之力道應非巨大,惟伊現已達七旬之齡,身體本就較年輕人脆弱,系爭交通事故後,伊身體更形惡化,天天受身體狀況惡化所苦,所受之痛苦豈能僅以6,000元衡量。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久,即將系爭機車進行高達價值13萬2,000元之改裝,此等費用顯非主張月薪1萬元之被上訴人所能負擔,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1萬元並非事實,原審未察逕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元,實屬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萬4,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系爭機車為伊於105年11月1日為通勤方便,以半工半讀之積蓄花費7萬2,000元所購買,因伊打工之薪資除一般零用花費外,尚需存入繳交學費,其後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均係由伊父親幫忙負擔,且現在除非系爭機車之零件因使用造成損壞才會修理更換零件之外,並不會為任何改裝。又上訴人所提伊於Facebook上之照片,僅係多年前同學間互相使用手機上傳,所談論之話題亦僅係有關當時流行之車款,參與討論之留言,也僅係同學間的對話,與伊無關,另上訴人於網路上下載各項機車零件之圖片並非伊所有,上訴人執此指伊花費高達13萬元來改裝車輛,要屬無中生有,況且系爭機車是否改裝亦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實踐街82、83巷交岔路口之該路段79號前時,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上訴人沿該交岔路口之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實踐街時,被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煞車拉桿撞及伊之右前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
臂挫擦傷,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0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5頁)。上訴人其後雖主張另受有「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左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之傷害,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7頁),但上訴人至馬偕醫院之就診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已有9個月,除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肘挫傷」與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大致相符外,「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左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均為上訴人110年9月24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始診斷之病名,且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至110年9月24日期間中,上訴人亦未就此病名有相關就診紀錄,則上訴人主張「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左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直接相關,亦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開退化性疾病亦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自身之舊疾,隨自然老化而發生。故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上訴人傷害,依卷內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13頁),復有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光碟卷可佐(外放證物袋)。依該電子卷證資料所附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實踐街82、83巷交岔路口之該路段79號前時,直行通過該路口而撞擊自交岔路口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實踐街之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警方談話紀錄稱:上訴人由實踐街西往東欲穿越馬路,走到車道一半中線時在停等,且有跟伊目光交視,以為要讓伊先行過去,結果上訴人回頭看完就繼續穿越道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第34頁),可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至事發地點時,已見上訴人行走穿越道路,只因主觀認為上訴人會讓其通過,遂繼續直行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顯見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自陳為碩士學歷、銀行副總退休,名下有房地及股票投資;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打工,現無工作,名下無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衡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6,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上訴意旨雖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進行高達價值13萬2,000元之改裝,此等費用顯非主張月薪1萬元之被上訴人所能負擔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Facebook截圖為證(本院卷26-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改裝系爭機車之事實,並辯稱Facebook上之照片係多年前同學間互相使用手機上傳,談論之話題係有關當時流行之車款,參與討論之留言等語。而依上開Facebook內容,相關討論留言在3、4年前,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另截圖之108年6月28日機車照片(本院卷第34、121頁),顏色、外觀與系爭機車不符外,另110年3月15日系爭機車照片(本院卷第32頁),亦不足以證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改裝事實。是依上訴人所提Facebook截圖,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有高價改裝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9月28日(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上人簽名)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慰撫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慰撫金部分判命上訴人依上開金額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方鴻愷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