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朝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朝凱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犯上開二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中恐嚇取財部分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
,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98號被告張朝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凱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復因恐嚇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判5次)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⑥、⑦兩案,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刑);⑧又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刑);前開第一、二、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17時許,自稱「 林美琴 」,以臉書將甲○○加為好友,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欲教甲○○投資,誘使甲○○在https:www.infoatfx.com註冊及下載APP,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TFX專員」之帳號,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時59分許、111年1月4日12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轉入 吳裕弘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朝凱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坦承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轉帳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1月3日、1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4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278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證明被告於103年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偵查、起訴及判決,其已知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將被作為詐騙使用,卻仍於110年12月初,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故意之事實。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6925號函暨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交易明細1份。1.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有辦理網路銀行,並有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吳裕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隨即透過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轉帳功能,轉至第三人吳裕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