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作成,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同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對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1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再審期間,然原確定裁定竟以系爭12號裁定已於109年9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始就該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難謂有據;(二)又108年度聲再第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均由法官蕭錫証、邱光吾或王沛雷繼續書面審理駁回再審,則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均有法定迴避原因,竟未迴避,嚴重大違反程序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裁定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為實質審理,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原確定裁定違反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95條第2項、第505條之1、第507條等規定,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收受系爭12號裁定,並於同年9月23日就該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其於110年2月2日始聲請再審,難謂有據云云。惟依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收受系爭12號裁定,雖於同年9月23日曾就系爭12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有民事再審起訴狀首頁影本、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至119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始另具狀就系爭12號裁定聲請再審,故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23日聲請再審乙情不可採,並無違誤。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則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法官蕭錫証、邱光吾或王沛雷法官曾參與其前揭所陳之裁定,然邱光吾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且原確定裁定係對系爭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系爭12號確定裁定係由法官蔡志宏、趙彥強、方鴻愷(下合稱蔡志宏法官等3人)所為,有系爭12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32頁),蔡志宏法官等3人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能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逾越30日之再審期間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而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對於系爭1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不合法之理由無涉,原確定裁定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系爭12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各該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及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屬無從審究。
(五)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一:
編號本院案號1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2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本院案號1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2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3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4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5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6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7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8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9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11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12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13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14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15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16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7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8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19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20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21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22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