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吳順琳
吳佳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 律師
賈世民 律師被上訴人 吳詹 美完訴訟代理人 劉安宇 律師
顏名澤 律師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被上訴人兼 吳詹美 完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 吳詹美完 應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吳秀雄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吳俊賢應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吳秀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被上訴人吳俊賢均為被上訴人吳詹美完(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吳秀雄之子女。嗣吳秀雄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死亡,兩造係吳秀雄之合法繼承人,就吳秀雄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竟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吳詹美完利用持有吳秀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際,持至各該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二)吳俊賢則利用吳詹美完持有吳秀雄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際,持至該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共計9萬4,098元,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如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家事事件(下稱另案家事事件)雖不爭執支付相關費用共計111萬7,739元,然尚應包括如被上證1、2所示費用,以及吳秀雄、吳詹美完之生活開銷費用,並無所謂差額55萬5,800元;又上訴人並未負擔喪葬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用於支付吳秀雄後事,業經另案以110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詹美完應給付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吳詹美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吳秀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吳俊賢應給付9萬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吳俊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吳秀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另案家事事件中,被上訴人不爭執吳詹美完於吳秀雄生前提領其銀行存款共141萬7,539元,死後又提領銀行存款共25萬6,000元,合計167萬3,539元,另吳詹美完於吳秀雄生前支付醫療費用35萬4,808元,以及相關喪葬費、代墊房地稅、外勞仲介、看護費共計111萬7,739元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並有另案家事事件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吳詹美完、吳俊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卻擅自於如
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吳秀雄之帳戶各提領25萬6,000元、9萬4,098元,並因前開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可佐(見110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卷證物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所領取款項均用於吳秀雄後事云云,並提出相
關單據佐證(見109年度他字第4788號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查該等單據合計為58萬3,090元,雖高於本件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款項,然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吳詹美完已坦認領取吳秀雄帳戶金額總計167萬3,539元,並支付吳秀雄生前及死後費用等則共計111萬7,739元,兩者差額為55萬5,800元,且後者已包含喪葬費用,足見被上訴人自吳秀雄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總金額遠超過喪葬費用,尚有高達55餘萬元之餘額。換言之,縱令被上訴人並未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則被上訴人何需自吳秀雄帳戶內再行提領款項,已然啟人疑竇。另對照該等喪葬費用支出日期為108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4日,被上訴人卻遲於同年7月及9月間始分批提領款項,提領金額亦與喪葬費用單據並不相符,更難以證明所提領款項係供吳秀雄後事所用,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所領取款項支出尚包括如被上證1、2所示費
用(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1所示編號4-10、12-15已列入另案家事事件中所支出之111萬7,739元中,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4頁),至於被上證1所示編號2門診醫療費2,076元、編號3住院費61萬978元,則與另案家事事件中所列醫療費35萬4,808元不符(見本院卷第36頁),而應以另案家事事件所列醫療費用為准。是以,縱使加計被上證1編號1剪髮洗頭420元、編號11搬家費4萬8,000元、被上證2床組費用5萬元,為吳秀雄所支出費用亦僅121萬6,159元(計算式:1,117,739+420+48,000+50,000=1,216,159),相較於提領自吳秀雄帳戶總金額167萬3,539元,仍有45萬7,380元差額(計算式:1,673,539-1,216,159=457,380),亦無再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顯然不符,自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所提領金額尚用於吳秀雄、吳詹美完之生活
開銷費用云云。惟本件提領款項均在吳秀雄死亡之後,被上訴人辯稱此係供作吳秀雄之生活費用,已難採信;再者,即便加計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1、2所示支出,對照吳詹美完自吳秀雄帳戶提領總金額,仍有高達45餘萬元之差額,已如前述,尚非不足以供吳秀雄、吳詹美完生活所用。何況,吳詹美完於另案家事事件中自承每月領取勞保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吳秀雄生前將其名下房屋出租他人,租金每月11萬元(見本院卷第280頁),則依照上開收入,顯然足以供應吳秀雄生前與吳詹美完生活開銷,更無再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必要,是於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資料以證前開所辯為真,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上訴人辯稱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用於
支付吳秀雄後事云云。然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用於吳秀雄喪葬費用(見原審卷第13頁),惟民事訴訟事件本應獨立審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況且,刑事案件並未考量被上訴人於另案家事事件陳述,而與本件所審酌證據資料顯然不同,舉證責任之分配各異,是以,縱令另案刑事判決有此認定,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亦無拘束力,尚難憑此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吳詹美完、吳俊賢各給付25萬6,000元、9萬4,098元,以及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見110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卷第27頁、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吳秀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陳菊珍
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
編號時間提領人金融機構帳戶金額1108年6月4日吳詹美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萬元2108年7月2日10萬元3108年7月18日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5萬6,000元4108年9月18日吳俊賢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萬元5108年9月19日8萬4,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