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238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28號),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本案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更正及補充為「
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日內某時,在其位於 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後,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乃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已有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①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本院④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以108年度士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本院⑦以109年度士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以109年度 士簡宇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兼衡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文書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本院衡諸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8日20時4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52巷,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雖施用之時間、地點不詳,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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