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馨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馨慧與 黃東超 前為男女朋友,黃馨慧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東超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以上證件均登載有黃東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印章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經黃東超之同意,即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非法利用黃東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簽署黃東超之姓名或蓋用印章,冒用黃東超之名義攜碼申辦行動電話,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東超本人申辦,而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予黃馨慧,足生損害於黃東超之利益,及該等電信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馨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東超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犯罪事實對應之證據及出處,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各該編號欄所示之署押(簽名)或蓋用印文等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事實所載,既然敘及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東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進而冒用黃東超之名義申辦本案行動電話等事實,可見起訴書已指涉被告未得黃東超之同意而使用其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致使各該電信公司誤以為係本人申辦,則被告此部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即在起訴範圍,本院爰於審判中補充告知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罪名,而予以審理。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後有積欠電信費用之情形,然因此情係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以後,使用行動電話所發生之事,與被告申辦時之冒用身分無涉,此從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節可徵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一開始都有正常繳費,是後來交不出來才沒有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之欠繳電信費用,是否涉及詐欺得利或僅屬民事糾紛?即屬有疑,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之際,有存心詐取電信費用之事證,則此部分與本案犯行之實行並無局部重疊,於法律上無從評價為一行為,此部分既不在起訴範圍,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同一犯罪決意
,而分別非法利用黃東超之個人資料,冒名偽造相關申辦行動電話之文件,進而持以行使,使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各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因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實行之行為各有局部重疊,於社會通念上可視作一個行為而予以評價,應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貪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非法利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印章,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已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及各該電信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復詐取本案之行動電話,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無親屬需扶養等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均仍得上訴;而倘若其等對於本判決並無不服,然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案犯罪,係在被告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27日確定前所犯(見本院卷第102頁),則本案日後與之亦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之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情形,為訴訟經濟及避免本案為無益之定刑,爰就本案被告所犯3罪不予合併定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取得之3具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各該門號SIM卡,因均係被告攜碼申辦,可見該等SIM卡本屬被告所有,並非被告詐欺所得,就此部分即不得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情形」欄所示文書位置偽造之「黃東超」署押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該等文書上為識別申辦人為何人之欄位所填載之「黃東超」姓名,因不具申辦之意思表示,非屬刑法評價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因係屬告訴人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於民國107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汐止大同加盟門市),冒用黃東超名義,於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署押情形」欄所示之簽章欄內簽署「黃東超」姓名,藉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持以行使,該公司於107年3月11日收件,而詐取申辦該門號方案所搭配之OPPO牌R11s型號行動電話1具得手。㈠黃馨慧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4、287至291頁、111審訴315卷《審訴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1、179至181頁)㈡黃東超之陳述(見偵卷第13至14、303至309頁、本院卷第181頁)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黃東超之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07年3月7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07年3月至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通話明細及小額代收服務明細、107年7月、8月電信費繳款通知、繳費記錄(見偵卷第27至117頁)黃馨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牌R11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黃東超」署押共肆枚均沒收。2於107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汐止大同加盟門市),冒用黃東超名義,於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如附表二編號5至8「偽造署押情形」欄所示之簽章欄內簽署「黃東超」姓名,藉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持以行使,該公司於107年3月24日收件,而詐取申辦該門號方案所搭配之OPPO牌A77型號行動電話1具得手。㈠黃馨慧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4、287至291頁、審訴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1、179至181頁)㈡黃東超之陳述(見偵卷第13至14、303至309頁、本院卷第181頁)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黃東超之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07年3月12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3月至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通話明細、107年7月、8月電信費繳款通知、繳費記錄(見偵卷第27、119至187頁)黃馨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牌A7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偽造之「黃東超」署押共肆枚均沒收。3於107年9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電信臺北忠孝店,現址為776號),冒用黃東超名義,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委託書等如附表二編號9至12「偽造署押情形」欄所示之簽章欄內蓋用「黃東超」之印文,藉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持以行使,該公司於同日收件,而詐取申辦該門號方案所搭配之蘋果牌iPhone6sPlus型號行動電話1具得手。㈠黃馨慧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4、287至291頁、審訴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1、179至181頁)㈡黃東超之陳述(見偵卷第13至14、303至309頁、本院卷第181頁)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申請)、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欠費明細(見偵卷第193至211頁)黃馨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s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偽造之「黃東超」印文共伍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情形(沒收部分)證據卷存頁碼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黃東超」之簽名1枚偵卷第29頁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黃東超」之簽名1枚偵卷第31頁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3月7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黃東超」之簽名1枚偵卷第35頁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黃東超」之簽名1枚偵卷第37至39頁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黃東超」之簽名1枚偵卷第119頁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黃東超」之簽名1枚偵卷第121頁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3月12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黃東超」之簽名1枚偵卷第125頁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黃東超」之簽名1枚偵卷第127至129頁9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黃東超」之印文1枚偵卷第197頁10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同意書2份申請人簽名欄「黃東超」之印文1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黃東超」之印文1枚偵卷第199、201頁1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黃東超」之印文1枚偵卷第203頁1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申請)立委託書人簽章欄「黃東超」之印文1枚偵卷第20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