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蔡維屏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聖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聖和公司)看中古車,
看上2003年份LANDROVERFREELANDER4WD、車號0000-00號
休旅車,被告於翌日通知當天晚上到聖和公司交定金並簽約
,而由被告以代售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27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定金7
萬元,餘款為20萬元。按法律行為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
及標的始為成立,查系爭買賣合約對於出賣人並未記載,被
告稱其替客戶處理這件事情代售系爭汽車,而僅記載代售人
陳信雄(即被告),致出賣人無從確定,故本件買賣不成立

㈡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查系爭買賣
合約為事先大量印製供被告使用與消費者簽訂汽車買賣之
用,核屬定型化契約,惟被告未於簽約前讓原告事先審閱
(按汽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為3天),系爭買賣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原告得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之全部
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系爭買賣合約無效。又縱認
系爭買賣合約有效成立,原告於簽約前多次要求被告將車
架高檢視底盤,均為被告所拒,只同意原告看外觀及內裝
,致不知車況及性能。嗣原告於簽約後查悉系爭汽車有變
速箱跳檔明顯頓挫之嚴重瑕疵(原告查證花壇鄉聖和公司
維修紀錄,系爭汽車於101年10月11日進廠維修,發現有變
速箱明顯頓挫之現象,且無執行修護故障排除之紀錄,為
此品牌車輛之通病,均需執行變速箱原廠重大修理包的耗
材更換,無法以更換部分閥體或電子零件來做處理),原
告已正式於101年10月18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676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合法
解除契約。
㈢又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附加註明「PS:本車如無法成交,原
訂7萬元退還買方(即原告),買方也不可向賣方要求另外
費用。」,亦即只要本件汽車買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不
論原因為何,被告應將定金7萬元全數退還原告,而原告也
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或其他請求。玆本件買賣既已不能完成
,被告自應返還定金7萬元。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述主張無
理由,依「汽車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被告最多只
能沒收收總價10%即27,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彰化、雲林、南投聖和公司經銷商之汽車
銷售員,寫買賣契約前一、二天被告在聖和公司值班,原告
來聖和公司稱要找這樣子的車子,過了幾天剛好有客戶說要
換車,並委託被告代售系爭汽車,跟聖和公司沒有關係,被
告請原告來聖和公司看車,並告訴原告車主要賣系爭汽車,
交給其處理,原告看後表示要經過德國萊因鑑定,檢定車體
、引擎、變速箱、傳動軸沒有重大故障致不可修復,功能正
常才要購買,約定鑑定費用70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同意,
即請原告先付定金7萬元,買賣合約書中PS記載:「本車如
無法成交,原訂7萬元退還買方,買方也不可向賣方要求另
外費用。」,意思是如果經德國萊因檢定單位鑑定有問題,
系爭汽車就不成交,定金退還原告,買方不可向賣方要求另
外費用,但事後還沒鑑定及檢定原告就說養不起車不要買,
系爭買賣合約是當場雙方談好就簽約,並沒有事先讓原告拿
回去看,被告有告訴原告其是代售人,所以系爭買賣合約上
被告在代售人處簽字,7萬元定金被告有交付給車主,並總
共付了27萬元車價給車主,系爭汽車已經於101年10月18日
過戶於被告之妻名下,整件事情是原告所引起,系爭汽車並
非被告買來要轉賣,被告是幫原告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4日至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聖和公司看中古車,看上2003年份LANDROVERFREEL
ANDER4WD、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於翌日由被告以代售人
名義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新台幣(下
同)27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定金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眞。
四、次查,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買方為原告,被告為代售
人,原告亦自承簽約時被告曾告知係替客戶處理代售系爭汽
車無訛,故被告即係受人委託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並以自己
之名義為出賣人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實難謂系爭買賣契
約無出賣人存在,故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從確定
,本件買賣不成立,被告應返還定金予原告,洵無理由。
五、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
以個人名義代他人出售系爭汽車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顯
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是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
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契約應屬無效,洵屬無據;另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有變速箱跳檔明顯頓挫之嚴重瑕疵,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惟系爭汽車並未送萊因鑑定,原告就其瑕疵之主張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礙難採信,故原告以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定金云云
,復屬無據。
六、再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加約定「PS:本車如無
法成交,原訂7萬元退還買方(即原告),買方也不可向賣
方要求另外費用。」所示,只要本件汽車買賣因故未能完成
交易,不論原因為何,被告均應返還定金7萬元予原告云云
,惟被告辯稱:所謂如無法成交是指如果經德國萊因檢定單
位鑑定汽車有問題,則本件買賣才不成交,被告始需返還定
金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項約定:「合約成
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
之款項倍數償還乙方(即原告),…,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
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
,並有權收回該車。」,依此約定顯然買賣雙方不得無故逕
予毀約不賣或不買,而契約附註部分有兩項手寫之PS,一為
「本車要經德國萊因檢定車體、引擎、變速箱、傳動軸等部
件無重大故障,致不可修護,並功能正常。」,接續為「PS
:本車如無法成交,原訂7萬元退還買方(即原告),買方
也不可向賣方要求另外費用。」,依契約條款前後記載之文
義解釋,顯然所謂「本車如無法成交」應係指車輛無法通過
萊因鑑定而有重大故障不可修護之情形,而非如原告所稱不
論任何理由只要未成交都要退還定金,今係因原告於簽約後
毀約不願買受系爭汽車而致車輛無法成交,依契約第項約
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7萬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定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出賣人,契約不成立,
該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及不問任何原因
系爭汽車既未成交被告均有返還定金予原告之義務,均無理
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政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