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
原 告 黃斌峰
訴訟代理人 黃陳玉枝
被 告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柒佰捌
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告訴被告傷害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63號起訴、本院99年度易
字第2540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821號駁回被告上訴及被告再審之訴(100年度聲再字第
30號)。民事部分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
3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為證。
㈡被告不滿原告對其提告,遂對原告提「誣告罪」告訴,經99
年度他字第11042號、99年度偵字第27526號、100年度調
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
偵查時始知此事。而被告於100年度調偵字第375號偵查時
稱:「他沒有打我,是我誣告他」,嗣亦未再議,該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64
號)。惟被告上揭犯行,傷害原告名譽、眨抑原告人格及社
會評價,並造成原告訴訟上之精神壓力,對原告身心造成莫
大影響,被告此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精神上
所受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回復名譽及精神損
害賠償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
66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宣示判決
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81號、11091號、
調偵字第373號、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及重大傷害均為其自述,且其中一件係
事後至私立醫院弄一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二件均遭刑、
民事法官否認,亦非被告負責範圍內。
㈡誣告案所以不起訴係被告當時告訴錯誤,偵查庭以非公務人
員、非司法人員,故誣告罪無法成立。被告亦承認有打人,
但被告所提誣告非打人部分,而係原告所提腦震盪。原告亦
就小事提起告訴。
㈢本件民事範圍已過時效,也賠償2萬元及被告遭判刑6個月
。
㈣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告訴被告傷害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63號起訴、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540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
21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有本院臺北簡易
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
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相關判決附卷可佐;又原告另
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罪」告訴,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11042號、99年度偵字第27
526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81號、11091號
、調偵字第373號、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證,均堪
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於
侵害國家法益中,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
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5號解釋參照)。又刑法上之誣
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
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
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
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
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
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業
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確有打人,詎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反提誣告告訴,致
原告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名譽上之
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誣告案因非公務人員、司法人員,故誣告罪無法
成立;及誣告係原告所提腦震盪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如下
事由,對原告提出下列3告訴:
⒈原告虛構不實事項而對被告提起傷害、毀損告訴,而認原告
有誣告罪嫌;
⒉原告捏稱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有「急性壓力疾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因認原告有詐欺取財罪嫌;
⒊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予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捏稱被告擅接糞
管至下水道,因認原告有誣告罪嫌;
而原告本件起訴範圍係指上述⒈部分,由起訴意旨觀之甚明
。而被告上揭抗辯,則分別係就上述⒊、⒉部分不起訴之理
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81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辯情事,當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
學歷為大學畢,從事保險公司及銀行業近12年,然名下無不
動產,所得均為薪資、股利;至被告為高中畢,前此修理汽
車10餘年、目前無業亦近10年,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
,且有租賃所得,經濟狀況甚佳等情,並審酌被告所提誣告
罪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名譽受損不重,且兩造有親屬
關係,惟素不和睦,有多件訴訟,且亦非全由被告提起,原
告所稱訴訟之精神壓力亦應甚輕微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
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所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11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均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則應予駁回。末者,被告固提出時效
抗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查,本件被告固於99年10月22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起訴狀,有該署收狀章可稽,然迄至同
年11月17日第一次偵查庭時,檢察官始向被告確認該狀所告
罪名,並當庭告知原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有99年度他字
第11042號偵查卷內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為證;又被告雖
於99年易字第2540號傷害等案件於99年10月26日審判時,稱
:「告訴人誣告部分會依法提出告訴」等語,並曾當庭提出
補充證據理由狀及所附上揭刑事起訴狀,然收受該狀之人為
該案公訴檢察官,由「收到繕本乙份」下係檢察官印文可知
,是原告斯時雖亦以告訴人身分在庭,然就被告業對其提出
誣告罪告訴,難謂確有知悉。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11
月17日開庭時始知上情,可信為實在,而自該日起算至101
年11月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逾2年,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殊無理由,併為說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100元×30000/200000=315元
原告:2,100元-315元=1,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