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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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杜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0日8時15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
如意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受害人 陳柏堯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巴撕
裂傷(1.5公分)、左髖挫傷、兩手及右下肢擦傷、右上正
中門牙、側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查上開事故業經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2416號調解在案,內容明示不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次查系爭MP2-867號機車已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受害
人陳柏堯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陳柏堯之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32,640元(含義齒費費用),根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義齒器材及裝
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本件被害人陳
柏堯缺損2齒,以1齒1萬元計算,共2萬元,及裝置費用9,80
0元,合計29800元,輔助器材費為秀傳醫院收據上之特殊材
料費20元,其他診療費用為秀傳醫院掛號費350元、證明書
200元、藥品部分負擔40元、定額部分負擔780元、彰化基督
教醫院二林分院之門診收據共10張410元,共計1,450元,以
上醫療費用合計32,640元,另有交通費用4,000元,原告共
計支付被害人保險金36,64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等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請求權
,查本件事故中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於案發時為無照駕車肇
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對方陳
柏堯之代理人要求被告賠償3萬元,保險金均由對方請領,
不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2416號調解書為
何就被告賠償相對人之金額會寫不含強制險,被告也沒有拿
到陳柏堯應賠償的6萬元,調解時被告已經賠償陳柏堯3萬元
。被告騎機車已有30、40年,30幾年前有駕照,後來沒有去
換駕照就沒有駕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0日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如意街口
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訴外人陳柏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1.
5公分)、左髖挫傷、兩手及右下肢擦傷、右上正中門牙、
側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訴外人陳柏堯與被告業於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以98年刑調字第2416號調解成立在案,陳柏
堯嗣後向原告聲請給付強制保險理賠金,原告因而支付保險
金36,640元予陳柏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調閱系爭車禍處理相關卷宗,此有該局101年11月
2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沿如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街與金馬路,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
輛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先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金馬路幹道
之陳柏堯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造成陳柏堯受
有上開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原
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依98年刑調字第2416號調解書之記載,調解內容第
項約定陳柏堯願賠償被告體傷之醫藥費、後續療養費、精神
慰撫金等共計6萬元(含強制險),第項則被告願賠償陳
柏堯體傷之醫藥費、後續療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3萬元(
不含強制險),故被告同意賠付陳柏堯之3萬元暨不包含強
制責任理賠保險金在內,則陳柏堯自可向保險公司請領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係規
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
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本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
,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
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
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其適用之前提亦係
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
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害人
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求償事由,方得向加害人求
償。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機器腳踏車,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原告得對被害人陳柏堯所為保險給付之範圍
內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原告已依據第三人所提出之醫
療費單據及交通費收據,給付醫療費用32,640元及增加生活
上之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予訴外人陳柏堯,此有診斷證明
書、門診收據、車資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
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代位陳柏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6,640元
,實於法有據。
五、再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柏堯雖與被告於98年
12月29日成立調解,無論陳柏堯就其體傷部分之損害同意被
告賠償多少金額,既未經保險人即原告之同意,自不得拘束
原告,原告對被害人給付保險金後,被害人關於身體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與原告取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對被害人所為之損害給付,是被告辯稱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其賠付予被害人之保險金云云
,洵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4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