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九線省道三三三公里處台東池上檢查哨之際,因超速為警舉發,但異議人當時時速四十公里未超速,而舉發警員係用目測,顯見執法不公,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違規之情事,舉發警員 馬安福 結證稱:異議人行車方向往北,當時祇有異議人的車,是用手提式測速器,測的結果第一次是八十七公里,過三秒再測還是八十四公里,就鎖定測速值,並把測速槍交給值班警員告發,我們的測速槍都是經中央檢驗局檢驗合格我們沒有警員會用目測舉發,這會產生很大的糾紛;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名警員 江柏星 具結證陳:是用雷達測速槍,測到後我們就鎖定,測數值我們都會請當事人確認,我們原則上八十公里以上才告發,八十公里以內以勸導方式;法官訊問:「當時何以沒有簽名?」,證陳:「……執行測速的是馬安福,我們內勤是協助開告發單,當時鄭先生是北上,南下沒有車輛,所以測速槍安置在北上不會有影響」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自承:「他(指馬安福)攔我時沒有說我超速,到裡面時才說我超速」之情事,則綜合以上證詞,異議人既坦承開舉發單的警員江柏星有告知違規,則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且依現行人民權利意識高張之社會現狀,執勤警員以目測舉發超速交通事件,勢必引起人民極大之反感,且造成來日訴訟之重大紛爭,是以,異議人甲○○辯稱係以目測舉發,實難採信,反以證人馬安福、江柏星之證詞為可採。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經員警舉發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已經警員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一節,亦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受處分人自無法以未簽收舉發通知單,否定原處分之違法不當。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