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因工作需要始在外
租屋居住,又因配偶身體健康不佳,故經常在鄉下老家養病,是上訴人與配偶沒有經常居住在一起,但上訴人收到支付命令後,因為身邊之現金不足,故請配偶寄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配偶前往大陸前,即表示有寄錢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配偶即將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底返台,亦可證明此事。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上字第一五七四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陳稱:其因染病,嚴重咳嗽致其肺部受損,而虛弱無力無法出庭等語,除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到院外,且縱使其有因上開病情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證,本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其租用坐落門牌: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使用(租金每月一萬八千元),嗣租期屆滿後雙方又續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租金則減為每月一萬四千元,惟其後因未訂立書面租約,而成不定期租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因結婚而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租約,取回前上開房屋自住,上訴人竟拒絕搬遷,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屋,然兩造之租約業既因被上訴人有收回自住之事由而終止租約,上訴人除至繼續占用,且自九十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八月為止之租金,均未給付,顯自租約終止後即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併依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前未繳納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至九十一年八月為止之之相當租金之損害,故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計十九萬六千元,故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三、上訴人則抗辯稱:其因工作需要始在外租屋居住,又因配偶身體健康不佳,經常在鄉下老家養病,是上訴人與配偶沒有經常居住在一起,但上訴人收到支付命令後,因為身邊之現金不足,故請配偶寄十九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配偶前往大陸前,即表示有寄錢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配偶即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底返台,亦可證明此事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其租用坐落門牌: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使用(一萬八千元),嗣租期屆滿後雙方又續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租金則減為每月一萬四千元,惟其後因未訂立書面租約,而成不定期租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結婚而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租約,取回前上開房屋自住,上訴人竟拒絕搬遷,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屋至九十一年八月為止等事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松竹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七號文影本為證,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租金共十九萬六千元,均未繳納等語,上訴人雖對於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租金共十九萬六千元之金額並不爭執,然抗辯:其已交待其配偶將十九萬六千元寄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清償之事實,雖稱有其配偶可以為證,卻遲遲未提出訊問證人之聲請,且縱使其配偶能到庭證述其有寄交十九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實際是否已有收到該筆款項,亦無法據得到證明,此外,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十九萬六千元之租金,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為止之租金共十九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僅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自當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數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