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個月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未知儆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七分許,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鑑後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保安處分部分,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Ⅰ:經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已未再施用毒品等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編號IA二八000二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者,其尿水中應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其施用時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定其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即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是顯見被告其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甚明,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
Ⅱ: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個月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上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九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一八六七號判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二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一號裁定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五號裁定書、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其於五年之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施以觀察、勒戒與戒治期滿之紀錄,猶未知自省,暨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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