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昂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庭時主張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應與 彭敬富 洽商協調解決才屬正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彭敬富、 林青嵐 以利和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對原審判決事實金額均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同案被告彭敬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肇事責任應歸屬於原審同案被告彭敬富,上訴人則為彭敬富之僱用人。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估價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之訴,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等語。
三、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之保戶慶鴻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雖有受撞,但受損金額並非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該賠償額並不合理,上訴人無法認同。根據原審同案被告彭敬富所述,慶鴻公司上揭車輛,合理修理費僅約四至五萬元。況本件駕駛者彭敬富並非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彭敬富係向訴外人林青嵐購買前揭靠行於上訴人之車輛,而非彭敬富靠行在上訴人之公司,且彭敬富向訴外人林青嵐購車時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同案被告彭敬富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照號碼三R─四二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慶鴻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數賠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一00八三二八六號函所檢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所檢附之肇事案件登記簿可憑。依前開報告表、現場圖及登記簿所示,均係原審同案被告彭敬富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停止等待紅燈之系爭車輛。
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審同案被告彭敬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準此,原審同案被告彭敬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雖上訴人抗辯本件駕駛者彭敬富並非上訴人之司機,彭敬富係向訴外人林青嵐購買車牌號瑪3R-四二九一號靠行在上訴人之汽車,而非彭敬富靠行在上訴人之公司,且彭敬富向訴外人林青嵐購車時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等情,並據其提出車輛靠行契約書為證。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靠行登記之車主,對是否靠行,仍具有選任關係,並對靠行者對外使用其名義為營業,仍具有監督關係,靠行車輛既書有被靠行公司名稱,客觀上即應認係為被靠行公司服勞務,被靠行公司對靠行者之車輛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一八二三、二三0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肇事車輛既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不論係由靠行者林青嵐駕駛,亦或由原審同案被告彭敬富駕駛,依上說明,客觀上均應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對該車輛所致之損害,自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此徵之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肇事車輛車身上噴有上訴人公司名稱等情,更明上訴人就此肇事車輛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上訴人前開辯詞,即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審同案被告彭敬富因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而肇事,可認彭敬富乃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照前開規定,身為僱用人之上訴人即須與行為人彭敬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上訴人雖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支出之修理費,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再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而受有後保險桿凹陷及後行李箱凹陷之損害,亦有前開照片及登記簿可憑。觀之上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費用,均係就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為修理,核均屬必要之修理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抗辯修理費過高,並空言依彭敬富稱合理費用僅須四至五萬元云云,而未見上訴人就具體損害金額項目提出專業性之指摘,所辯自屬無據。又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上訴人支出上揭車禍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被上訴人所承保汽車之領照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至被毀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計一年十一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該車修復之工資為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零件費用為一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部分之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共計一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彭敬富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範圍內據以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彭敬富、林青嵐,並主張證人等到場可便利兩造和解云云。惟上揭證人均經本院傳訊未到,且經審酌證人等到庭與否,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