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號呆」)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三時許,接獲其友人 馬芳偵 之電話,經馬芳偵告知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八之住處疑似遭人以紅外線望遠鏡偷窺後,乙○○遂邀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雄 」、「 阿勇 」及「 阿賜 」之三名成年男子至馬芳偵之前揭住處勘查,並發現紅外線燈源來自臺中市○○路○段○○號之頂樓,即於同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共同前往該處頂樓查看,而發現甲○○(起訴書誤載為 段荃元 )全身赤裸持望遠鏡窺探遠處。馬芳偵見狀後因覺難為情即先行離開,而乙○○與前開三名成年男子則因不齒甲○○之行為,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賜」者在旁把風,而由綽號「阿勇」者手持安全帽一頂(未扣案),並由乙○○及綽號「阿雄」者各持球棒一支(均未扣案),共同毆打甲○○之頭部、臉部、手臂、肩部、腿部及背部等處,致甲○○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乙○○等人因氣憤難消,復見甲○○受傷無法反抗,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自甲○○掛於牆上之衣褲內搜得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一支後,由乙○○以強取該皮包及汽車鑰匙,再由另二名男子負責看管甲○○之非法方式,令甲○○蜷縮在牆角致無法駕車離去,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其間乙○○並與其中一名男子下樓找尋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且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傻瓜相機,而於上樓後旋即由其中一人拍攝甲○○之裸體照片,再由其中一人自稱黃先生者向甲○○恫稱,你偷窺我老婆,要拿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解決,沒有錢就等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無法交付前揭金錢,而要求撥打電話使其母親丙○○到場處理,乙○○遂自甲○○之行動電話內找出丙○○之電話,而以甲○○之行動電話通知丙○○到場。迨丙○○聞訊後,即與甲○○之妻子 吳映 葶共同駕駛一部車輛於同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前往上址,抵達後因見甲○○遭人毆傷,即向乙○○等人表示要將甲○○送醫,乙○○等人便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名自稱黃先生者向丙○○恫嚇陳稱其係馬芳偵之夫,丙○○應賠償其妻遭偷窺之損失,賠償金額看丙○○之誠意,賠償後始得將甲○○送醫,若事情沒有解決,將甲○○打死都有可能等語,致丙○○因恐無法即時將甲○○送醫,又甲○○有遭人打死之可能,心生畏怖,遂對乙○○等人表示願於天亮前籌措交付五萬元之現款,惟因乙○○仍表示五萬元免談,至少要八十萬元,否則甲○○不可能離開等語,且該名自稱黃先生者復向丙○○尋問前揭自用小客車係何人所有,嗣丙○○答稱係其所有後,又詢及該車之年份及有無貸款等事宜,致丙○○因猶畏懼上情,而向乙○○等人表示願將該車過戶予乙○○等人以求將甲○○送醫診治,乙○○等人該時始應允之,並將甲○○之皮包交予丙○○,而由乙○○駕駛前揭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由另一名男子駕駛一部車輛搭載丙○○及另一名男子,另由 吳映葶 駕車搭載甲○○及另一名男子,共同將甲○○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共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達一小時之久。嗣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乙○○並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陳志維 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為其辦理車輛讓渡手續,而由陳志維在該院急診室外為乙○○書寫讓渡書,並交由乙○○交予丙○○簽名及捺按指印,迨丙○○簽寫完成讓渡後,乙○○等人始駕駛前揭丙○○所有之車輛離去,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該車以二十七萬元之代價售予陳志維,而由陳志維撥打電話向丙○○索取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過戶手續,其後陳志維則在取得丙○○之證件及印章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將前揭車輛過戶為自己名義,並支付十五萬元訂金予乙○○。迄至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甲○○在醫院中清醒後,丙○○始報警處理,而經警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交岔口,發現陳志維應乙○○所託而到場交還前揭證件、拍攝裸照之底片及乙○○於車內所尋獲甲○○之信用卡一張予丙○○,並循線於次日上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逮捕乙○○,且尋回前揭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及查獲前揭讓渡書等物。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其確於前揭時、地,與三名成年人共同傷害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其亦曾對甲○○拍攝裸照,並向丙○○表示五萬元不可能和解,最起碼看要怎麼處理,嗣丙○○表示願將前揭車輛讓渡時,其始同意讓甲○○就醫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核與被害人甲○○、丙○○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映葶陳稱在卷,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共同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等並未向甲○○或丙○○恫嚇上情以要求交付財物,該部車輛係丙○○主動表示願辦理過戶以作為和解條件,又其本欲報警到場處理,係甲○○及丙○○表示不要報警,其始不願讓甲○○於談妥和解條件前離去,然其未強取汽車鑰匙及命人看管甲○○,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我與朋友前往查看,在頂樓入口處看見甲○○上衣及內外褲以衣架吊在入口處,甲○○全身赤裸,現場還有女生之內衣褲」等語,固經證人馬芳偵、吳映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與我朋友到大樓查看時發現一名男子未穿著衣褲及內衣褲,我看見後就下樓了」、「上樓就看見甲○○脫光衣服縮在牆角,一堆女用內褲在他前面」等情詳實,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兒子赤裸縮在牆角,而全身衣褲掛在旁邊」等情在卷,且有照片存卷足稽,亦即足認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其係遭被告等人逼迫而脫光衣服云云,實無可取,然亦堪證被害人甲○○已有遭人看管,致蜷縮在牆角而無法離去之情。又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既已迭次指陳:「其中一名自稱黃先生之男子說我用望遠鏡偷窺其老婆,叫我拿出三百萬元出來解決,我說沒錢,黃先生說沒錢就等死,他隨即用我手機通知我母親丙○○到場,我母親到場後,對方要我母親拿八十萬元出來,不然不讓我離開就醫,我母親不得已而同意讓渡車牌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他們要求我拿出三百萬元來解決,我說沒辦法,他就拿我手機通知我母親,我被毆打時有遭取走手機、汽車鑰匙及皮包,拿了遙控器就問我車子放在哪裡,二名男子看住我,另二名就到樓下等我母親,我母親一上樓,就跟我母親要求八十萬元,我媽說沒辦法,全家財產只有該部車輛」等情詳實,復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依歹徒指示為我兒子處理事情,對方自稱黃先生者說我兒子偷窺他老婆,要我賠償,對方叫我拿一筆錢出來處理,我付不起,黃先生說看我的誠意,我表示願拿五萬元,另一位綽號「號呆」之男子即回應:那是不可能的,免談。黃先生問我,我兒子開到現場之轎車是誰的,我回答是本人的,並哀求對方先將我兒子送醫,則願意將車子給他們。對方原先開價八十萬元,看我沒錢,願接受車子。因案發時被告與黃先生表示如未交錢,不可能讓甲○○走,強迫我當場交錢處理,歹徒不讓我將我兒子送醫,我本身沒現金,為救我兒子,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才答應讓渡車輛,好早點同意送我兒子到醫院」、「我到歹徒指定地點,就有二名男子在等我,後來上樓,我向現場四名男子說可否先送我兒子就醫,他們說事情沒解決,打死都有可能,我問他們如何解決,他們說看我的誠意,我說天亮湊五萬元,他們說不行,至少要八十萬元,我媳婦聽了就跪下來,後來我說不然報警,他們就問這台三菱汽車是何人的,我說是我的,他們問我車子有無貸款,我想說他們可能是要車子,就說車子給你們,他們說口說無憑要寫讓渡書,要我先辦過戶,後來就同意我媳婦開車載甲○○,另一名歹徒押車,我就坐被告的車,另一名男子開車尾隨,到醫院後,我兒子及我的旁邊都有人跟著。被告又叫陳志維到醫院,而在醫院拿出寫好之讓渡書給我簽名,再叫我星期一備妥車籍等過戶資料,他們就開我的車離開,他們毆打我兒子時,已經將行照及車鑰匙拿走了,要將我兒子送醫而下樓時,被告才將我兒子的皮包還給我」及「我上頂樓時,看到我兒子全身是傷,其中一名男子說我兒子偷看他女朋友,他說如果我不出來處理,他要用他們自己的方式處理,他說看我的誠意,我說我沒有錢,不然天亮時給你們五萬元,但對方要求要八十萬元,否則免談,我說我沒有八十萬元不然找警察來好了,他就問我樓下的車子是誰的,我說是我的,他又問有無貸款,我說沒有,我不給他錢,就不肯讓我送兒子去醫院,所以我才說不然車子給你們好了,我答應車子要給他們,他們才讓我送兒子去醫院,我將我的身分證資料及汽車行照給他們,當天在漢口路時我下去要送我兒子去醫院時,對方就將我的車子開走,我的行照就放在車子裡面」等語均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吳映葶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說可以報警,但對方說報警一樣不可以走,還是要拿錢出來處理」等情詳實,並有讓渡書、丙○○所有身分證及印章之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陳志維之保險證與行車執照影本、贓物保管收據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確有向甲○○及丙○○恫稱若不給錢處理該事件,甲○○即別想離開等語,而丙○○乃因恐其若不交付金錢,甲○○將無法離去或有再遭人傷害之可能,致心生畏懼之情而交付前揭車輛予被告,又被告亦早已拿取丙○○所有車輛之鑰匙及行照,且於下樓購買傻瓜相機時,復命同行之另二名男子負責看管甲○○,不讓甲○○逕行離去,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其等非欲報警處理始不讓甲○○離去,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上情,已非可採。亦即縱使被害人甲○○對於其究因何脫光衣服等情所陳,非可憑採,然仍非可據此認定被害人甲○○所陳其他關於遭被告等人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情節,均屬誇大不實之詞,亦非足取。蓋因被害人甲○○既係因心理因素而自行脫去衣物,在上址以紅外線及望遠鏡偷窺他人,則其為掩飾上開偷窺心態,而就該部分情節有訛稱虛妄之詞,亦屬常理,當不足遽認其所陳之一切被害情節即未存在,核非屬實。況且,被告亦自承其等乃於辦理過戶完成後,始願返還對甲○○所攝之裸照,並委由陳志維交付該等底片予丙○○等語詳實,復核與證人陳志維及被害人丙○○所陳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附卷足參可證,則 益徵 被告確係為取得相當之金錢,始對被害人甲○○拍攝裸照,而以此脅迫及擔保被害人甲○○及丙○○必定交付財物,否則被告等人當無於已決定暫時不報警處理之時,復於要求被害人甲○○交付財物後,再行對甲○○拍攝裸照之理。再者,被害人丙○○陳稱其在醫院時因仍擔憂其子甲○○尚未清醒,始未即時報警處理等情,既合於常情事理,自亦非得以被害人丙○○遲未於醫院時報警,作為認定被害人丙○○乃於未受恐嚇之情形下,自願讓渡前揭車輛之有利證據。綜上,益徵被告辯稱丙○○乃因其欲報警處理而自行表示欲以過戶車輛為和解條件,其並未以前揭情詞相脅,倘丙○○非自願將前揭車輛讓渡,何以遲不報警云云,即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雄」、「阿勇」及「阿賜」等三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甲○○受傷後,復以非法手段限制被害人甲○○之行動,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約達一小時,又恐嚇取得之財物價值不斐,其犯罪之動機乃因不齒被害人甲○○之行為、其犯罪之方法,所生之危害非淺,惟事後業已將車輛返還及過戶予被害人丙○○,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持以毆打甲○○之安全帽一頂及球棒二支等物,既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確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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