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新生活世紀公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駁回原告之訴。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生活世紀公園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其中地下一層建號太平市○○段○○○○號、一六八七號、一六八八號、一六八九號,即門牌號碼中興東路一四八號地下層室一號、二號、中興東路一五0號地下層一號、二號建物四戶及地下室停車位二十四個之所有權人,依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通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地下一樓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元,汽車位每位一百五十元,如依上開收費標準,原告所有地下一樓建物部分每月管理費約三萬六千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和解書約定,關於被告所有之地下一樓建物四戶部分,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萬八千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未繳之管理費合計三十六期共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18000x36)+(150x24x36)=777600),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繳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下一樓部分之管理費為每月一萬八千元,停車位二十四個,每個每月管理費一百五十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八十八年間訴外人 吳銘滄 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時曾帶領社區住戶侵佔地下一樓,強行開車進住停放,致使地下一樓之地板損壞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應出具承諾書說明以後絕不侵犯或阻礙被告使用之權利,並告示所有社區住戶;另九二一地震後,本社區地面一樓露天之中庭地面層公設部分有多處損壞漏水,原告未配合修護,致被告所有地下一層建物地面積水,致地下一層僅能勉強充當停車場,原告應予出面協調有關地面層漏水修復之事,又原告就地下一樓部分均未管理及清掃。關於地下一樓四戶建物部分,被告願比照地下二、三、四樓之停車位計費標準,大約七十四個車位,乘以每個一百五十元計算,一個月為一萬一千一百元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生活世紀公園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其中地下一層建號太平市○○段○○○○號、一六八七號、一六八八號、一六八九號,即門牌號碼中興東路一四八號地下層室一號、二號、中興東路一五0號地下層一號、二號建物四戶及地下其他樓層二十四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通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地下一樓每坪四十元,汽車位每位一百五十元,如依上開收費標準,原告所有地下一樓建物部分每月管理費約三萬六千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和解書約定,關於被告所有之地下一樓建物四戶部分,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萬八千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未繳地下一層四戶建物及二十四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原告曾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和解書及公告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該和解書確屬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約定有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原告與被告復就地下一層建物部分約定少於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管理費金額,原告依較少之和解書約定金額而為請求,自無不可,依原告主張之管理費金額即地下一層每月一萬八千元,停車位每位一百五十元計算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已積欠管理費三十六期共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18000x36)+(150x24x36)=777600),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抗辯八十八年間訴外人吳銘滄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時曾帶領社區住戶侵佔地下一樓,強行開車進住停放,致使地下一樓之地板損壞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應出具承諾書說明以後絕不侵犯或阻礙被告使用之權利,並告示所有社區住戶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新生活世紀公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銘滄將被告所有地下一層建物開放給所有住戶停車使用,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對吳銘滄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已與吳銘滄成立和解為由而具狀檢附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和解書撤回該件訴訟,而上開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亦包含原告(以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熴松 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簽訂),並約定被告之地下一層建物部分管理費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開始計費,每月以一萬八千元計至出租日止,出租後以出租面積每坪四十元計繳交管理費,其餘面積每坪以二十元計繳交管理費,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和解書既訂立於上開糾紛發生之後,且亦因而減收被告就地下一層建物之管理費,被告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而拒繳管理費。
四、被告又抗辯九二一地震後,該社區地面一樓中庭地面層損壞漏水,致被告所有地下一層建物地面積水,僅能勉強充當停車場,原告應予出面協調有關地面層漏水修復之事,又原告就地下一樓部分均未管理及清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繳納管理費,未盡義務如何要求管理委員會為他清掃,又管理費與修繕是兩回事,且修繕部分在社區有很大爭議等語。按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與管理委員會有無善盡社區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尚屬二事,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倘管理委員會未善盡職責,被告應可依同條例其他相關規定處理,自不得據此理由拒付管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影響其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另被告陳稱:關於地下一樓四戶建物部分希望比照其他樓層之停車位計費標準以每月一萬一千一百元計算云云,惟原告當庭反對,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