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自任會首,召集丙○○(即互助會單上之丁○○)等人包括會首共計十七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第一會),採外標制(起訴書上誤載為內標),每月一日開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利用會員未全部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在標單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標金四千三百元,偽以丙○○名義投標行使而得標,使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依約繳納會款,共詐得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丙○○(即互助會單上之丁○○)等人包括會首共計十六會,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第二會),採外標制(起訴書上誤載為內標制),每月一日開標,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標單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標金四千八百元,偽以丙○○名義投標行使而得標,使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依約繳納會款,共詐得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罪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二張在卷可佐,且證人戊○○亦結證稱:被告告訴伊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八十八年十一月是 林志勳 得標等語,復質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付利息予告訴人之事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有向伊跟系爭第一、二會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堅稱:上開系爭第一會是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親自打電話告知伊標金數額四千三百元,由伊代為填寫,標得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元之後,伊即向告訴人借用此筆會錢,並按每月十萬元利息五千元、七千元及八千元等方式給付利息予告訴人,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陸續將利息匯入告訴人帳戶,且先後電匯十一萬元予告訴人,故尚餘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元未付清,倘伊確實冒標該會,則何以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將告訴人另一會會款計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匯入告訴人在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之0四九0─0四0─0三四一二六號帳號之戶頭,足見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且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應告訴人之要求,匯款四萬五千元予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匯款五萬元予告訴人,且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先後匯款九千元、九千元、九千元及四萬五千元予告訴人,足見伊始終有誠意清償債務,絕無詐欺意圖,且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第二會告訴人仍係活會,原係由 廖東垣 參加二會,後來廖東垣未加入,始改由告訴人之名義加入另二會,但告訴人後來不願加入該二會,故由伊自行吸收,但伊業將更改為告訴人名義之會單分送會員,不便再更改,故該會告訴人仍屬活會,因系爭第二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競標日得標人為林志勳,得標金額為四千六百元,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競標日,伊以告訴人名義填寫標單,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競標日,伊以告訴人之妹丁○○之名義填寫標單,以四千元得標,此二會即上述伊自行吸收的二會,證人戊○○所持系爭第二會的會單係伊更改會員為告訴人名義後之會單,而告訴人所持系爭第二會會單為告訴人承接廖東垣之二會前的會單,綜上伊並無冒標系爭第一、二會,系爭第一會告訴人標得後,由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第二會告訴人仍屬活會,而該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停會,告訴人實際僅繳五次會款,故伊應返還之金額計十五萬元,該金額加上前欠款,扣除伊陸續電匯予告訴人之金額六萬一千元,尚欠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元未清償,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不能以伊因財務困難而停會,即推論伊有詐欺之犯意,公訴人起訴伊以告訴人之名義冒標系爭第二會,容有誤會,且證人戊○○之證詞並非證述伊有冒告訴人名義冒標之行為等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在本院初訊時雖指稱:實質上三個會均係伊向被告跟的,僅係使用妹妹丁○○之名義,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即倒會,伊因不知情,故仍繼續繳納利息,但活會的人即未繼續跟會,計算前繳納之七次開標會款計二十一萬元,再加上標金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元,被告欠伊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元(此會實際係伊跟的),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告訴被告須用錢之事,且伊係上開系爭第一會之最後一會,故要求被告給付會錢計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實際係同事 蕭凱聰 跟的),但被告未給付,伊乃打電話至被告辦公處所,被告之同事轉知伊關於被告倒會及其業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退休等事,之後被告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始出面向伊表示願分期償還欠款之意,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迄今每月匯款三千元至伊戶頭,「被告並未給付利息予伊」,「系爭第一、二會均係活會」等詞,且其在偵查中以書狀指述:伊跟被告三會,因系爭第一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已標尾會,故打電話予被告要收會錢及幫忙調現的六十萬元,但未能找到被告,嗣得知被告已退休且倒會,心想本身有三個活會,且當初被告要求伊使用伊妹妹丁○○之名義,原來被告早有預謀,以詐騙伊的錢且偷標伊的會(見發查卷第二二頁),且其於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詳載:沒想到事後才知你(即被告)把我所跟的會(即系爭第一會)早在第二會就偷標走,我竟然還以為活會,難怪我每次要標會總是標不到(見發查卷第三0頁之後),被告所述不實在,伊根本不知道被告冒標伊的會,亦未收到被告支付之利息(見偵卷第三七頁)等詞,但其在偵查中曾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仍每月匯款「九萬元」予被告,「伊亦會加上死會的利息」等語(見發查卷第一九頁),顯見與其上開指稱系爭第一、二會均為死會之詞已有出入,而告訴人嗣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倘伊不說被告冒標,被告不會出庭解決,但實際上伊同意由被告代伊標會且向伊借錢,被告並無冒標其合會,被告並未給付利息,僅係陸續有還錢之情,足見告訴人前後指訴內容不一致,其指訴顯有瑕疵,應堪認定,自無法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
㈡、被告雖在偵查中供認:系爭第一會,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記載丁○○的名字及標金四千三百元得標之情,但其自始均堅稱此會是告訴人打電話要伊標的及標到後伊再向告訴人借,每個月付九千元的利息等語,核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實際上伊同意由被告代伊標會且向伊借錢,被告並無冒標其合會之情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雖仍陳明被告並未給付利息之詞,但本院審核告訴人迄今仍未能清楚說明被告究已清償多少金額之欠款之情狀,及被告堅稱其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先後匯款九千元、九千元、九千元及四萬五千元予告訴人以給付借款每月九千元之利息,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南營密字第九二五000一0六0號函覆告訴人在東寧路郵局存簿儲金第0四五一六九─七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故難據告訴人否認被告有給付利息,但被告有陸續還款之事,即認定被告未向告訴人借系爭第一會之會款。又而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關於其指訴被告冒標之事,所欲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在偵查中已證稱:伊係參加系爭第一會之合會,伊不清楚被告何時冒標告訴人的會等語,是告訴人陳稱證人乙○○知悉冒標之事,恐屬疑義,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在偵查中雖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紙上寫丁○○的名字及四千八百元,這個「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召的戶助會,是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要標會,標到後再跟告訴人借,每個月付九千元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以書狀供認:就系爭第二會(即八十八年九月份起會之合會),伊曾連絡告訴人,告訴人交待伊投標四千八百元而得標,因伊有需要用錢,故先與告訴人商量同意將會錢借伊週轉使用等情(見偵卷第三二頁以下),但本院審核被告所稱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會之合會倘係指系爭第二會者,則依據告訴人或證人戊○○所提具之系爭第二會之互助會簡則會單,均無標金四千八元之記載,然檢視另一自八十八七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簡則會單,則記載八十八年九月、四千八百元之得標金額,應認為被告所供認之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四千八百元之標金標得合會,此會應係另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的合會,始為合理,故被告在偵查中供陳其未標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的合會,應係指系爭第二會,合先敘明。再核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就系爭第二會實際上僅參加一會等語,及證人戊○○在偵查中提出之會單上記載「丁○○」名義一會、廖東垣名義二會之內容,應認為被告上揭堅稱系爭第二會先由廖東垣加入會員,廖東垣退出後由告訴人承接,嗣告訴人反悔,其再加以吸收等情,尚為可採;另證人戊○○在偵查中證稱:系爭第二會,伊係按照被告之通知,將八十八年十一月由林志勳得標,八十八年十二月由告訴人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八十九年一月份由丁○○以四千元得標」等事實,登載在會單上等語,僅可證明被告曾告知上開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事,但未能直接證明被告確以告訴人之名義冒標系爭第二會,況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故尚難以證人戊○○上揭證詞,即認定被告有冒標告訴人系爭第二會合會之犯行,是被告前揭堅稱:系爭第二會,告訴人仍為活會,伊係就後來所吸收的二會,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競標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標單,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競標日,以告訴人之妹丁○○之名義填寫標單,以四千元得標之詞,尚堪可信。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王秀育 即會員廖東垣之配偶,然如上述,告訴人對於廖東垣不加入合會、嗣由其承接,後再反悔而由被告吸收,實質僅參加系爭第二會之一會等事實,並不爭執,且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僅參加系爭第二會之一會,復經本院核對告訴人及證人戊○○提出更改前後之會單內容,是被告上開辯稱其自行吸收廖東垣原欲加入之二會及告訴人僅加入系爭第二會之一會等語,應屬可信,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王秀育,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其名義冒標系爭第一、二會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