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透過訴外人 黃國章 、 陳秋進 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為購買八台重型機車,與原告訂定買賣、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雙方約定先由原告代為向日本MM機車公司購買八台重型機車,在日本將其拆卸,辦理零件進口及海關賦稅後,並在台灣完成機車組裝再交付被告。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八台重型機車組裝完畢並交付被告,被告雖已給付機車之買賣價金,然就其餘組裝工資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組裝工資報酬五十六萬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代墊海關稅金一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及其他機油、車軸油、齒輪油、水箱精、煞車油、離合器油、潤滑油、充電及電池補充液、橡膠把手、出差費等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合計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 於鈞院 另案(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請求訴外人陳秋進給付票款事件中:
1、證人陳秋進(為原告之技師,非法定代理人)於該訴中陳述「與被上訴人(即甲○○)曾合夥共同組裝進口八台重型機車,...積欠千葉輪業公司必要費用七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上訴人陳秋進自得主張以上開必要費用,與上訴人陳秋進積欠被上訴人(甲○○)之債務八十萬元抵銷。」,已經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認定其陳述,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於該案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提答辯狀,針對陳秋進就八台重型機車組裝等費用主張抵銷時,答辯陳稱:「...因當初被上訴人(即甲○○)給付上訴人陳秋進組裝摩托車八台工資,其中一千㏄以上為每台四萬元並非八萬元、四百㏄乙台二萬元並非四萬元」等語,故被告已承認有向原告購買並委由原告拆卸、組裝進口一事,僅組裝費用主張不同而已。
3、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所提答辯狀中,答辯陳稱:「...因為於採購車輛支付車款三百七十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即甲○○)再注入五十萬元資金運作...」等語,並有列出該八部買賣機車之代號及預定售價,足以證明被告委由原告向日本MM機車公司購車,被告並已給付該機車買賣價款之事實。
4、於該案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證人 陳翰翔 證稱:「甲○○有將重型機車交給陳秋進組裝...」、「我們有在千葉公司組裝機車,也有到甲○○處組裝機車...」;證人 陳瑞柱 亦證稱:「我有去日本拆解機車...」等語,更足顯見兩造之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二)縱使,被告如認雙方之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被告否認雙方契約之訂定時,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組裝工資報酬、及其他處理委任事物支出必要費用等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總請款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六日答辯狀影本、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一份,對帳單二份,原告進口報單二份、及進口稅繳納證二十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秋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從未向原告購買系爭之八台重型機車,兩造之間並未有買賣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進口該八台重型機車係透過合夥人黃國章委由訴外人陳秋進處理拆卸、組裝等事由,並未委任原告公司處理,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陳秋進與原告之間法律關係為何,則非被告所須過問。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一份、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九號給付票款之訴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黃國章、陳秋進介紹,於八十四年間,為購買八台重型機車,與原告訂定買賣、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雙方約定先由原告代為向日本MM機車公司購買八台重型機車,在日本將其拆卸,辦理零件進口及海關賦稅後,並在台灣完成機車組裝再交付被告。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八台重型機車組裝完畢並交付被告,被告雖已給付機車之買賣價金,然就其餘組裝工資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組裝工資報酬五十六萬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代墊海關稅金一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及其他機油、車軸油、齒輪油、水箱精、煞車油、離合器油、潤滑油、充電及電池補充液、橡膠把手、出差費等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如鈞院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無效,或否認兩造間之契約訂定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同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從未有買賣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間買賣、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之約定,先由原告代為向日本MM機車公司購買八台重型機車,在日本將其拆卸,辦理零件進口及海關賦稅後,並在台灣完成機車組裝交付被告,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組裝工資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共七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惟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間訂有任何契約約定。故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訂定買賣、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總請款單、對帳單二份、原告進口報單二份及進口稅繳納證二十一份等證物,其中總請款單一份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業否認其真正,自難僅依該請款單即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又原告所提之被告對帳單二份,被告已否認該對帳單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機車之帳單,且審諸依上開帳單上「股金」、「購車成本」等記載,該等單據應為合夥帳本,是被告主張該等帳單,係被告與訴外人黃國章間之合夥對帳單,而非被告與原告就系爭爭執債權之核算單,應屬可採,是系爭對帳單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所提之進口報單及進口稅繳納證明等證物,僅足認明原告有進口機車零件並為報稅之事實,惟該等進口及報稅事務,被告業已否認有委任原告辦理,而原告就被告確有與其成立買賣、委任、承攬混合契約之事實,復未能舉其證據以資佐證,是尚難僅依該等證物,即遽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委任、承攬混合契約存在。
(二)又原告雖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及筆錄為證,主張:訴外人陳秋進於該訴訟中曾陳述「與被上訴人(即甲○○)曾合夥共同組裝進口八台重型機車,...積欠千葉輪業公司必要費用七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陳秋進自得主張以上開必要費用與上訴人陳秋進積欠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債務八十萬元抵銷。」等語,且該抵銷抗辯,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認定其不可採,因而主張兩造間有前述之混合契約,且原告對被告有前述債權存在云云,然查:經調閱前述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該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內容,係被告主張對證人陳秋進有票款債權存在,因而起訴請求陳秋進給付票款,在該事件審理中,證人陳秋進為前述抵銷抗辯,而該判決認為「債務之抵銷,係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惟依證人陳秋進於該案之陳述內容,陳秋進係主張:「被告甲○○委由千葉輪業公司組裝機車,至今仍積欠千葉輪業公司必要費用七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云云,並提出總請款單,及以原告為收件人之進口稅單等影本為證。」,是該案判決認定「縱使陳秋進所辯屬實,然陳秋進所抗辯之必要費用,亦屬被告積欠千葉輪業公司之債務,與陳秋進無關」,因而判決陳秋進敗訴。是前述判決所認定之內容係「縱使陳秋進所主張之事實為真,陳秋進對被告亦無相對之債權可供抵銷」,至於陳秋進抗辯之內容是否為真,該判決並無任何認定,原告徒以陳秋進在前案之前述抗辯,不為法院所採,即主張其對被告擁有起訴內容所主張之債權,顯難遽採。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答辯陳稱:「給付上訴人陳秋進組裝摩托車工資、因採購車輛支付車款參佰柒拾萬元,再注入伍拾萬元資金運作」等語;且證人 陳翰祥 證稱:「被告有將重型機車交給陳秋進組裝、有在原告(即千葉公司)處組裝機車,也有到被告(即甲○○)處組裝機車。...」;證人陳瑞柱證稱:「有去日本拆解機車」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卷宗,固屬無誤。然依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證人陳秋進辦理重型機車進口及組裝之事務,被告與訴外人陳秋進之間,可能有委任或承攬之契約存在,惟被告既未承認與原告為任何締結契約之協商或合意,且證人陳翰祥、陳瑞柱之陳述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原間訂有原告主張之買賣、承攬、委任混合契約存在,是原告以該等證人及被告之陳述,主張兩造存有系爭買賣、承攬、委任混合契約存在,並無可採。
(四)末按「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參照),從而,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依據原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陳秋進到庭證稱:「...拆裝組合及進口都是由我一手處理,...實際上我跟黃國章及被告三個人是合夥,...機車是合夥要買的,是我利用千葉公司的名義來進口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原告自始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其所主張之買賣、承攬、委任混合契約存在,而辦理系爭機車零件進口及組裝事務之證人陳秋進復到庭證稱:「...拆裝組合及進口都是由我一手處理,...實際上我跟黃國章及被告三個人是合夥,...機車是合夥要買的,是我利用千葉公司的名義來進口的,...」等語,依陳秋進上開陳述,陳秋進主觀上係為完成合夥事務而處理機車零件進口、組裝事務,惟因陳秋進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是充其量僅足認陳秋進係受被告委任而從事機車進口、組裝事務之事實,至於陳秋進為完成其受被告委任之事務,另以原告之名義進口機車零件,則係陳秋進為完成其受託事務,而與原告合意另行締約所產生之民事糾紛,該民事糾紛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陳秋進,即該民事糾紛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原告及陳秋進之間,尚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陳秋進間之糾紛,對被告主張有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前述契約債權存在,尚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自始無法提出一般交易狀況下,契約當事人交易時所會簽訂之契約等單據,而其所提出之總請款單、被告對帳單、原告進口報單及進口稅繳納證等證據,尚不能據為認定兩造間有如原告主張買賣等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存有買賣、委任、承攬混合契約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權額七十七萬二千零一十七元之承攬報酬及必要費用請求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縱使認雙方之契約約定無效,或否認雙方契約之訂定,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組裝工資報酬、及其他處理委任事物支出必要費用等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等語。惟查:雖兩造之間並未有如原告主張之買賣、委任、承攬混合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被告係委託陳秋進為其進口並組裝機車,並給付報酬予陳秋進,被告因陳秋進為其進口零件、組裝機車而受有利益,係因其與陳秋進間之前述契約而來,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權額七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債權額七十七萬二千零一十七元之承攬報酬及必要費用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依上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