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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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雪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雪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雪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雪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共
4罪)、3年6月、3年7月(共3罪)、3年6月(共16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7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年5月1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4年10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3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該等犯罪罪名、性質均不相當,時間亦有相當間格,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12月1日、│臺灣新北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9月│最高法院105│105年5月│否│臺灣新北│編號1至4│││防制條例│3年7月│102年12月29日、│方檢察署│104年度上訴│30日│年度台上字第│19日││地方檢察│所示之罪│││(共同販│(共4罪│103年1月27日、│103年度偵│字第1742號││1290號│││署105年│,前經臺│││賣第二級│)│103年2月9日│字第6857號││││││度執字第│灣高等法│││毒品)│││││││││8208號│院以104│├─┼────┼────┼────────┼─────┼──────┼────┼──────┼────┼───┼────┤年度上訴││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9月│最高法院105│105年5月│否│臺灣新北│字第1742│││防制條例│3年6月││方檢察署│104年度上訴│30日│年度台上字第│19日││地方檢察│號判決定│││(共同販│││103年度偵│字第1742號││1290號│││署105年│應執行有│││賣第二級│││字第6857號││││││度執字第│期徒刑20│││毒品)│││││││││8208號│年│├─┼────┼────┼────────┼─────┼──────┼────┼──────┼────┼───┼────┤││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9月│最高法院105│105年5月│否│臺灣新北││││防制條例│3年7月│103年1月17日、│方檢察署│104年度上訴│30日│年度台上字第│19日││地方檢察││││(販賣第│(共3罪│103年2月6日│103年度偵│字第1742號││1290號│││署105年││││二級毒品│)││字第6857號││││││度執字第││││)│││││││││8208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9月│最高法院105│105年5月│否│臺灣新北││││防制條例│3年6月│102年11月30日、│方檢察署│104年度上訴│30日│年度台上字第│19日││地方檢察││││(販賣第│(共16罪│102年12月2日、│103年度偵│字第1742號││1290號│││署105年││││二級毒品│)│102年12月11日、│字第6857號││││││度執字第││││)││102年12月21日、│││││││8208號││││││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4日、│││││││││││││103年1月9日、│││││││││││││103年1月12日、│││││││││││││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30日、│││││││││││││103年2月13日│││││││││├─┼────┼────┼────────┼─────┼──────┼────┼──────┼────┼───┼────┴────┤│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6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3月(如││方檢察署│法院105年度│26日│法院105年度│8日││察署105年度執字第│││(施用第│易科罰金││105年度毒│簡字第964號││簡上字第291│││10670號│││二級毒品│,以新臺││偵字第715│││號││││││)│幣1千元││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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